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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8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民初910号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莲,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某。被告:沈某。刘某与张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与沈某系夫妻,2013年8月1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张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均言明月息1分,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8月11日,4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10月29日,1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11月4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引起诉讼。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张某出具的三笔借款的总条原件一张。被告张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并提供借条原件两张,称原告提供的总借条就是依据这两张借条又重新打的条子。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两张借条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书面约定“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壹分,期限壹年”,该借款利息被告按约定结至2014年8月11日,后本金利息分文未付。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书面约定“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肆万元整,月息壹分”,该借款利息被告按约定结至2014年10月29日,后本金利息分文未付。2013年11月4日被告张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书面约定“2013年11月4日又借壹万元,月息壹分整”,该借款利息被告按约定结至2014年11月4日,后本金利息分文未付。2016年8月12日,被告张某依据以上三笔借款的借条为原告刘某出具总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张某书写的借款总条一份,被告张某对此无异议,并提供借条原件两张,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借款约定的利息情况及还息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偿还三笔借款:1、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8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之利息),之后利息按月息1分给付至利随本清;2、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92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之利息),之后利息按月息1分给付至利随本清;3、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300元(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之利息),之后利息按月息1分给付至利随本清。对以上借款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2%,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沈某对被告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8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之后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直至利随本清。二、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92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之后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直至利随本清。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300元(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之后利息自2016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直至利随本清。四、被告沈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保全费19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润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