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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2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黄超与深圳市迪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澳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深圳市迪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澳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23民初97号原告:黄超,男,汉族,1995年6月29日出生,广东省潮阳区人,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辉,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迪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澳分公司,住所地南澳县后宅镇前江码头水产品批发市场南侧三楼。负责人:谢晓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深圳市迪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澳分公司员工,住汕头市龙湖区。原告黄超诉被告深圳市迪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澳分公司(以下简称迪海南澳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的委托代理人陈泽辉,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汕房售907073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迪海.蔚蓝海湾国际公馆一期”B1209房(面积134.06㎡,单价6980元,房款总额为935739元),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订房协议书》,约定,每平方米房价加上代收费后为7000元,房款总额为938420元,原告需于签订该协议时缴付定金50000元,并于签订该协议7日内付清总房款,被告则需于2015年7月31日前交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时支付定金和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能交房,且上述房产的开发工程已经烂尾,导致原告签订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照上述《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汕房售9070731号)和《商品房订房协议书》;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93842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692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4457元(自2015年8月1日计至2016年10月25日止,以日万分之二计),同时表示被告能承担还款民事责任,不申请追加深圳市迪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全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系统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定房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后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涉案房产情况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4、《购房款缴款方式》、《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938420元的事实。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被告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938420元及支付违约金84457元。被告能承担还款民事责任,本案不需追加深圳市迪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广东省南澳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备开发销售房地产的资格。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汕房售907073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南澳县后宅镇牛郎崛的迪海·蔚蓝海湾国际公馆一期B幢12层09号房,建筑面积是134.06平方米,每平方米6980元,房价款总额935739元,原告一次性付款;被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不能按期交房,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元定金。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定房协议书》,约定上述商品房按每平方米7000元计,房价款为93842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88420元。被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交原告存执。此后,被告不能依约按时交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6)粤0523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位于南澳县后宅镇牛郎崛的迪海·蔚蓝海湾国际公馆一期项目B幢2309、2310号房产。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二)项“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中的0.2%为笔误,应为日万分之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广东省南澳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将正在建设的房屋预先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房屋价款而引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订房协议书》是否有效,能否解除;二、被告是否需付还购房款及违约金。一、关于本案《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订房协议书》是否有效及能否解除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订房协议书》,是在被告取得《广东省南澳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效期内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而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可以解除。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订房协议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需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退还购房款938420元及按原告已付款项93842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2016年10月25日止,以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84457元,被告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938420元及违约金84457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超与被告深圳市迪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澳分公司签订的《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汕房售9070731号)、《商品房订房协议书》。二、被告深圳市迪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超购房款938420元、违约金84457元,合计1022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6元,减半收取为7003元,由被告深圳市迪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罗英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柯素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