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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6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郑晓羽诉郑乃军等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羽,王京文,郑乃斌,粟桂芬,郑粟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6158号原告:郑晓羽,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被告:王京文,女,1954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兼被告王京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乃斌(王京文之夫),1958年5月29日出生。被告:粟桂芬,女,1961年9月18日出生。被告:郑粟悦,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被告兼被告粟桂芬、郑粟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乃军(粟桂芬之夫,郑粟悦之父),1959年11月7日出生。原告郑晓羽与被告王京文、郑乃斌、粟桂芬、郑粟悦、郑乃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羽,被告兼被告王京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乃斌,被告兼被告粟桂芬、郑粟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乃军将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6号楼15层2单元1505号房产(以下简称1505号房产)过户至被告郑乃斌名下,后再过户至原告郑晓羽名下;2.上述两次过户所需税费由被告郑乃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乃军、郑乃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郑乃军将其名下1505号房产过户至被告郑乃斌名下,然后再过户至原告郑晓羽名下;在此之前,原告将自己名下位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52栋1单元102号房产过户至被告郑粟悦名下,过户费用由郑乃斌支付。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江西省南昌市房产过户给郑粟悦,但被告郑乃军、郑乃斌以现在过户时间过早,怕原告将房屋出售从而公司没有办公地点为由拒绝履行过户义务,特提起本次诉讼。被告王京文、郑乃斌辩称:江西省南昌市房产及1505号房产均为郑乃斌全款购买,江西省南昌市房产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登记在郑粟悦名下,1505号房产现登记在郑乃军名下。郑晓羽是郑乃斌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出于亲情的考虑,全家签署《协议书》,将江西省南昌市房产赠与郑乃军儿子郑粟悦,由原告配合过户,过户后将1505号房产赠与原告。1505号房产一直作为郑乃斌所开公司的办公用房,郑乃斌希望原告回国后参加公司工作,为公司服务,今后接手公司,将公司传承下去。协议签订后,考虑到原告将江西省南昌市房产转给郑粟悦,为了补偿原告,郑乃斌出资83万元为原告购买了方庄芳城园一区5号楼乙门201号房屋。现在原告将公司业务甩手,公司业务一落千丈,怨气就来自于郑乃斌只给原告出了方庄房子的首付,没有付全款。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原告一个电话,一个问候都没有,这对养育了原告一辈子的父亲来讲是极其冷酷的。郑乃斌多年辛苦奔波,商场打拼,身患多种疾病,原告实在缺乏赡养扶助的职责,除了要求还是要求,如果原告拿到1505号房产,原告就可以将房子卖掉,轻松拿到五六百万,轻松支付方庄房子的贷款,享受人生。原告称协议是换房协议不属实,原告对江西省南昌市房产及1505号房产均没有贡献,南昌房产价值不到70万,1505号房产价值600万,如果是交换,那么实属显失公平,且郑乃斌已经为原告出资83万元购买方庄房产,故郑乃斌想在1505号房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今后视情况再考虑。被告粟桂芬、郑粟悦、郑乃军辩称:江西省南昌市房产以及1505号房产均是郑乃斌购买,我听从他的安排。我同意将1505号房产过户至郑乃斌名下,至于郑乃斌要不要过户给原告由其自己决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晓羽系郑乃斌之子;郑乃斌与王京文系夫妻关系;郑乃军系郑乃斌之弟,郑乃军与粟桂芬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郑粟悦。2015年2月27日,郑乃斌(甲方)、郑乃军(乙方)、郑晓羽(丙房)、粟桂芬(丁方)、王京文(戊方)、郑粟悦(己方)签订《协议书》,记载:“鉴于: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6号嘉业大厦A1505的房产(以下简称“北京的房屋”)为甲、乙、丙、戊方的办公用房。丙方为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省政府大院52栋1单元102号(以下简称“南昌的房屋”)的产权人。又鉴于:甲丙互为父子、乙己互为父子、乙丙互为叔侄、甲戊互为夫妻、乙丁互为夫妻的亲属关系,因此不论购买上述房产花费资金多少,以及房产现在价值几何,三方为上述两处房产的交换达成以下协议。一、首先将丙方名下南昌的房屋(江西省南昌市省政府大院52栋1单元102号)过户给己方。二、在南昌的房屋过户给己方完成后,乙方将位于北京的房屋(X京房权证丰字第2191**号)过户给丙方。三、乙方声明上述北京的房屋实际赠与给丙方郑晓羽。为依法合理避免相关税费,北京的房屋先由乙方赠与给甲方,再由甲方赠与给丙方。甲方同意上述房屋过户的先后顺序及过户流程。四、鉴于甲丙双方的父子关系,以及乙方的经济状况,甲方承诺承担上述两套房屋依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应缴纳相关过户税费。五、本协议经六方签字后生效,均不得反悔。六、丁方为乙方妻子,戊方为甲方妻子。丁戊双方分别作为上述两套房产的财产共有人,对此相互赠与行为及本协议书内容和法律含义明了且无异议。七、上述房屋的过户需本协议书签署后三个月内完成。八、一旦南昌的房屋过户给己方,甲乙丙丁戊己六方均不得对上述协议书的安排反悔,否则守约方有权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证本协议书的履行。九、鉴于乙方和己方的父子关系,乙方同意将南昌的房屋过户给己方,己方同意接受。十、本协议书一式六份,甲乙丙丁戊己各持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3月23日,郑晓羽将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52栋1单元102号房产过户至郑粟悦名下;1505号房产至今仍登记在郑乃军名下。2016年1月,郑晓羽将郑乃军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同年3月,郑晓羽起诉王京文、郑乃斌、粟桂芬、郑粟悦、郑乃军合同纠纷,要求郑乃军将1505号房产过户至郑晓羽名下,因过户方式与协议书约定的不符,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郑晓羽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六方签署的《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郑晓羽已按照协议约定将江西省南昌市房产过户至郑粟悦名下,郑乃斌、郑乃军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将1505号房产最终过户至郑晓羽名下,故对郑晓羽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郑乃斌认为该协议书实际系赠予协议,由于郑晓羽的表现,其决定撤销赠予。本院认为,六方签署的《协议书》不能单独看作是郑乃斌赠予房产的协议,不论是江西省南昌市房产还是本案1505号房产,均不在郑乃斌名下,不符合赠予的前提条件。且根据《协议书》的表述,“不论房产花费资金多少,以及房产现在价值几何”,可以看出各方当事人签署协议书时并不考虑房产价值,故郑乃斌称交换房产显失公平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乃斌、郑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郑晓羽办理将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6号楼15层2单元1505号房产过户至被告郑乃斌名下的手续;二、被告郑乃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郑晓羽办理将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6号楼15层2单元1505号房产过户至原告郑晓羽名下的手续;三、判决书第一、二项所需过户税费由被告郑乃斌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郑乃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冯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