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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8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倪某与卜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卜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8236号原告: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健。被告: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英,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某诉被告卜某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健,被告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卜某与冯某于××××年××月××日领取的结婚登记证书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倪某与冯某于××××年结婚,至今未办理过离婚手续,但被告卜某与冯某通过欺骗手段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被告卜某与冯某于××××年××月××日办理离婚手续。现被告卜某为获取利益,又通过欺骗手段和冯某于××××年××月××日到如皋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在原告倪某与冯某没有离婚的情况下,被告卜某与冯某登记结婚的行为当属重婚且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卜某辩称,1、作为婚姻的一方冯某已经死亡,自冯某死亡时,冯某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终止。因此,本案确认被告与冯某婚姻关系无效已无实体意义。2、被告与冯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1)原告与冯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不存在,通过原告在处理其子工伤事故时,可以充分看出,冯某与原告已经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人就工伤赔偿款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假如原告与冯某婚姻关系存在,那么就不需要就赔偿款部分进行分割,可见,两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早就不存在;(2)××××年××月××日,被告与冯某按照婚姻条例的规定第一次领取结婚证,在领取结婚证时冯某已经声明其已经离婚,领取结婚证后被告与冯某一直生活至冯某死亡时,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冯某发生的一些感情纠纷,双方于2014年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关系得到缓和,于××××年××月××日再次领取结婚证;(3)在被告与冯某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生育一子,取名冯某甲,与被告及冯某一直生活在一起。因此,从被告与冯某相识、相恋、结婚直至冯某去世,冯某的处事方式、日常生活均表明冯某与原告之间已经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与冯某经有关部门颁发的结婚证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冯某生前于1981年左右开始和原告倪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当场夭折,儿子冯某乙于××××年2月28日出生,于2004年触电身亡。双方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冯某去世。另查明,被告卜某与冯某于2004年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如皋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2009年1月15日生一子冯某甲。后于2014年10月13日在如皋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再次在如皋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告认为被告卜某与冯某登记结婚的事实,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8月以“冯某”、“卜某”为共同被申请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冯某”、“卜某”于××××年××月××日领取的结婚登记证书无效。诉讼过程中,因冯某去世,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冯某的起诉。以上事实,当事人的陈述、调取于如皋市民政局的冯某与卜某的结婚和离婚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倪某与冯某于1981年左右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共生育了一女一子均已死亡,双方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形成了事实婚姻。在该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冯某又与卜某办理结婚登记,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构成重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卜某辩称原告倪某与冯某的已经离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倪某申请宣告被告卜某与冯某于××××年××月××日缔结的婚姻关系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冯某与被告卜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倪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魏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