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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执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成金华与王志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金华,王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1116号申请执行人成金华,男,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代理人周媛娟,上海正源律���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志刚,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申请执行人成金华与被执行人王志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6)苏0623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志刚支付申请执行人成金华工程款人民币18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3元,由被执行人王志刚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和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信息���对于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求查封,并明确表示不对被执行人所有的的老兵织布厂及其设备进行查封。2016年6月30日,经本院主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志刚于2016年年底(春节前)给付申请人60000元,2017年年底(春节前)给付60000元,余款68013元及本案标的额利息于2018年年底(春节前)全部给清。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未及时履行,申请人可依原判决书标的额未履行部分申请恢复执行。应申请人要求,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冻结了案外人如东县海洲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被执行人王志刚的租金。本院另案已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将王志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执行过程,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88013元和执行费272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23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祁卫东执行员  高亚雷执行员  高沿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中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