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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佳俊、汪桂兰、张元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公司、张秀英、张元成,张元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佳俊,汪桂兰,张元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公司,张秀英,张元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俊,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桂兰,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刘佳俊之妻)。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呈江,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成,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灿,青海明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县。负责人王海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英,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俊,男,汉族,1988年3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秀英之子)。原审被告:张元德,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上诉人刘佳俊、汪桂兰、张元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公司、张秀英、张元成,原审被告张元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佳俊、汪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呈江,上诉人张元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灿,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平,被上诉人张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俊,原审被告张元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佳俊、汪桂兰系刘迎港(已故)之父母;被告张秀英系杜云(已故)之母。2015年7月30日0时35分,杜云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捎带刘迎港沿民和县川垣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垣农家乐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张元成停放的青B36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杜云、刘迎港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4日,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民公交认字(2015)第63212222015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杜云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未戴安全头盔,限速路段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元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未按规定临时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迎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张元成向二原告支付现金29000元。另查明,青B360**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元德,实际由被告张元成支配营运,且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刘迎港系城镇居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杜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虽被告张秀英提出其不能作为适格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张秀英作为杜云的监护人,应对杜云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元成提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青B360**号货车虽登记在被告张元德名下,但该车实际由被告张元成支配营运,且二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元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青B36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刘迎港明知杜云酒后驾车,应当预见杜云的酒后驾车行为将会给自己造成人身损害却依然乘坐,故死者刘迎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张秀英及张元成的赔偿责任。至于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考虑死者刘迎港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2015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二原告赔偿数额475033.4元合理,应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475033.4元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55000元(本次事故二人死亡);剩余部分根据刘迎港、杜云、张元成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张秀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52020.04元;被告张元成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47011.69元;二原告自行承担5%的责任,即21001.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佳俊、汪桂兰的各项损失55000元;二、被告张秀英赔偿原告刘佳俊、汪桂兰的各项损失252020.04元;三、被告张元成赔偿原告刘佳俊、汪桂兰的各项损失147011.69元(包括已给付的29000元);四、驳回原告刘佳俊、汪桂兰对被告张元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佳俊、汪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二原告刘佳俊、汪桂兰负担37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公司负担1029元,被告张秀英负担4527.6元,被告张元成负担2641.1元。上诉人刘佳俊、汪桂兰不服,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责任限额应当为110000元,而不是55000元。本案中,上诉人是主张保险限额的唯一权利人;本案中张元德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要求张元德和张元成共同承担赔付责任。故要求:一、依法撤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2015)民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维持第二、三、五项,判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二上诉人各项损失110000元;二、由张元德、张元成共同承担赔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张元成不服,上诉称:首先,上诉人的违规行为并不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35%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次交通事故是杜云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并且超速行驶、醉酒驾驶、不按规定佩戴头盔,不按正常路线行驶追尾所致,杜云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刘迎港明知杜云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在不戴头盔的情况下又违规乘车,其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张元成的车辆虽然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但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摩托车驾驶人不存在违规驾驶行为,本次交通事故可以避免。上诉人张元成停车地点并未设置禁停标志且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停止状态,同时该车后尾灯,示宽灯均已开启,且停车路段有路灯予以夜间照明,如果杜云不存在上述违法驾驶行为,不可能导致本次追尾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和上诉人张元成的停车行为及车辆防护装置存在瑕疵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违规行为并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仍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有悖于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如果非要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那么根据上诉人的具体行为也只能让上诉人承担10%以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却让上诉人承担了35%的赔偿责任着实不公。现要求依法撤销民和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佳俊、汪桂兰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公司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我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两位死者各应赔付55000元,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秀英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元德答辩称,出事故车辆系自己所有,张元成只是司机,有赔付责任应由我来承担。针对原审被告张元德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刘佳俊、汪桂兰的代理人发表意见称,不同意张元德由车主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应由张元德和张元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且经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元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元成向法庭提交了五张照片,欲证明出事车辆没有违规停车,停车的地方没有禁停的标志,停车的地方有路灯,车辆已经开启尾灯,事故车辆没有责任。原审被告张元德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川口镇东垣村村委会调解协议,欲证明该事故已经经东垣村村委会调解处理,双方应按调解协议内容执行。对上述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刘佳俊、汪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称,五张照片没有拍照时间,该照片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而且双方的责任已经划分;所出示的《证明》在一审时没有见过,没有落款时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张元成和原审被告张元德所称主张,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刘佳俊、汪桂兰(刘迎港父母)与张秀英(系杜云母亲)、张元成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业经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民公交认字(2015)第63212222015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就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上诉人张元成以本次交通事故和上诉人的停车行为及车辆防护装置存在的瑕疵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刘佳俊、汪桂兰原审诉讼请求及一审判决其承担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佳俊、汪桂兰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予以赔偿并由张元德和张元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上诉人刘佳俊、汪桂兰承担4288元,由上诉人张元成承担42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海审判员 霍成伯审判员 马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庆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