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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迎春与李男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1民初1365号原告:刘迎春,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被告:李男征,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刘迎春与被告李男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春、被告李南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刷信用卡、现金的消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所购湘AV0E**汽车的全部费用149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偿还的银行贷款170000.4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双方产生好感。在交往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首饰、手机等物品,并在2015年6月为被告在上海学技术用原告信用卡支付了近50000元开销;2015年7月、8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又为被告花费了149000元购买了一台大众速腾轿车;2015年10月,被告以开店为由要求原告向银行贷款150000元,贷款下来后,被告将此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李男征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出示借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150000元的银行卡是原告在恋爱期间自愿赠与被告的;被告与原告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所有的钱财物品都是原告自愿赠与被告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购货单(香港金大福珠宝质量保证单)、证据3刷卡及现金消费记录(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340038765409)、证据4付款记录(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广发银行)、证据5银行记录(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1099303914478)、均系由相关单位出具的交易消费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被告通过社交网络平台百合网相识,双方开始交往并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在此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首饰、手机、衣物等物品,同时在2015年6月为被告在上海培训支付了30000元学费及部分生活开销;2015年8月,原告花费了149000元为被告购买了一台大众速腾轿车(车牌号为湘AV0E**);2015年10月,原告将向农业银行贷款150000元的银行卡交给被告支配,被告用此款在桂阳县城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在交往一段时间后分手,在协商返还钱物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方交往过程中的所有花费426000.41元,被告认为只花费原告305148元(其中借款7000元、金项链17048元、培训学费30000元、购车款131100元、农业银行银行卡120000元),且所有钱物款项均系原告在恋爱过程中自愿赠与给被告的,因此不应退还。双方纠纷由此产生,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诉至法院,则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7000元的借条,但是对另外主张的419000.41元借款,原告未能提供借款协议、借条、收据等借贷凭证。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表明,双方的纠纷系在恋爱交往过程中赠送高价钱物、分手后诉请要求对方返还发生的纠纷,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以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依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迎春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690元,退还原告刘迎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凯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