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程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超,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现住涿州市清凉寺区。2016年5月2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在涿州市清凉寺区槐林村程某家门口,程某因琐事与邻居孟某发生口角,后程某之子程超用拳脚将孟某左前胸部打伤,造成孟某左侧第5、6、7肋骨不全骨折。经鉴定,孟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程超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在涿州市清凉寺区槐林村程某家门口,程某因琐事与邻居孟某发生口角,后程某之子程超用拳脚将孟某左前胸部打伤,造成孟某左侧第5、6、7肋骨不全骨折。经鉴定,孟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程超于2016年5月25日赔偿被害人孟某各项损失费用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以及被告人被传唤到案的情况。2、被告人程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其家门口把孟某打伤了。2016年4月10日14时20分左右,其家邻居孟某喝多了酒在其家门口折腾,其父亲程某和他发生了口角并互骂起来,孟某打了其父亲后背一拳,其父用手里的水杯打了孟某头部一下,孟某将其父亲打倒在地了。其急了上去打了孟某上半身两拳,打完以后又用手将他推倒在地上了。程超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其打伤的孟某。3、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0日13时左右,其吃完饭在门口待着,碰到程某,二人就聊了会儿,聊着聊着双方就骂起来了,后其和程某撕扯起来,这时程某的儿子程超从家里出来,看见其二人在撕扯,程超上来就用脚踹其腹部,又用东西砸其头部,其当时喝多了,记不清用什么砸的了。其头部的伤具体被谁打的其不清楚,腹部的伤是程超用脚踹的。其对自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0日14时许,孟某坐在其家门口对面骂街,应该是喝酒了,还往其家门口扔石头,其和孟某发生了口角,孟某骂其,还用手掐其脖子,其用手里的水杯打了孟某头部一下,孟某也用拳头打其。其儿子程超过来了,他用拳头打了孟某上半身两拳,然后程超把孟某推倒在地了。5、现场照片,证实打架现场情况。6、公(涿)鉴(法医)字[2016]0265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证实经鉴定孟某左侧第5、6、7肋骨不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属轻微伤。7、谅解书、领条,证实孟某从清凉寺派出所领取了程超的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孟某对程超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程超的任何法律责任。8、涿州市槐林居委会和清凉寺派出所盖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程超没有犯罪记录。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文海审 判 员 郑晓凤代理审判员 杨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