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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6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玉环县城关平德机械厂与付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城关平德机械厂,付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6553号原告:玉环县城关平德机械厂,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机电产业功能区。经营者:林德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灿景,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镕鸿,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环县城关平德机械厂与被告付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林德国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灿景、被告付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镕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城关平德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3日作出的玉劳人仲案字[2016]第302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元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800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9月3日作出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000元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000元合计人民币29000元的裁决。原告认为,被告的申请请求无理,依据不足,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成立,仲裁委的裁决不当。被告在他人企业已建立劳动关系,并且由该企业代为办理了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即被告于2014年和2015年分别与玉环县辉锐机械有限公司和玉环县奥凯机械有限公司办理了人身意外保险,被告实际上亦在该企业上班。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找到原告企业上班,原告仅作为临时雇佣人员工,在原告了解上述情况之后,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劳动期间造成的工伤事故,亦非在原告处,正如被告在该裁决申请中陈述的,原告没有给予办理工伤认定,没有报销医疗费。2015年7月18日,被告已离开原告的劳动场所,解除雇佣关系,由于被告与他企已有劳动关系,且与原告属临时雇佣性质,故未签劳动合同正常事理。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的请求无理,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显属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进行公正裁判。被告付涛辩称,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被告从2015年2月26日到2015年7月20日期间都在原告厂上班,7月20日那天上班过程中搬运产品压伤,产生工伤事故。由于被告工伤事故后,一直就赔偿事宜进行商讨,因为原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向仲裁委提起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劳动仲裁委在2015年12月24日作出玉劳人仲案字(2015)504号裁决,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时仲裁委将双方劳动关系确认到6月16日理由是因为原告的营业执照是在2016年6月16日到期,故裁决到该天为止,在这之后没有进行评判。本次纠纷在仲裁开庭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其已经为付涛参加商业保险,与其现主张被告在其他企业有买商业保险,与其他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存在矛盾。实际上被告到原告厂上班之后,是原告以其他厂名义为被告买了商业保险。即使被告与两家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法没有明确禁止这种行为,也不能够据此否定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2月26日到2015年7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点是不能够推翻的。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数控工作,双方按每日200元标准计算工资,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7月1日前,被告的工资合计为27475元,原告已全部给付被告,其中2015年2月27日至3月31日的工资为6475元。2015年7月1日至17日,被告工资为3400元。后双方产生争议,被告申请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玉劳人仲案字[2015]第504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12日,付涛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经营者林德国,要求林德国承担非法用工的责任。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浙1021民初3130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原告经合法登记成立,经营期限虽于2015年6月16日到期,但未被注销,用工资格不因此丧失,原告主张在工作工程中受伤,应按工程赔偿规定,先行仲裁,故裁定驳回付涛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尔后被告付涛向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800元。经仲裁审理,仲裁委于2015年9月3日作出玉劳人仲案字[2016]第302号仲裁裁决,裁令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2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结算单与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两份保单明细缺乏相关单位的盖章、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所载内容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玉劳人仲案字[2015]第504号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然原、被告庭审过程均认可双方实际于2015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18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是临时性雇佣被告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可以不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口头协议就可。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中第5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本案,原告庭审中自认其系按每日2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报酬,足见非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以小时计酬为主”,另原告自认每日按8小时为准,亦不符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再则,本案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就其与被告间的用工关系向本县劳动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故原告主张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另一倍工资差额。现已查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7月1日前被告工资为27475元,2015年7月1日至7月17日工资为3400元,可以认定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应得工资合计为3087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载明“2月27-3月31日合计6475元”及双方每日200元计酬标准,再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关于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的规定,本院酌定2015年2月26日至3月25日的工资为5275元(6475元-6天×200元/天),故被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工资为25600元(30875元-5275元)。应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两倍工资差额23000元没有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应给付被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18日另一倍工资23000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没有不让被告继续上班,是被告经常无故不来上班,系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对此,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抗辩系原告在招收了新员工后不让被告继续上班,本案系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仲裁书中关于“被申请人称因申请人2015年7月12日旷工,其于7月13日要求被申请人在其招到新员工交接工作后就不要来上班,因招的新员工于7月19日来上班,故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7月18日”的认定,庭审中原告解释系被告旷工不来上班,原告才另招新员工的,系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为查明被告有无旷工事实,本院责令原告限期提交考勤卡,然原告至今未能提交,故原告主张被告旷工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即使旷工亦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系解除劳动关系,当然也不能因被告有旷工行为原告就必然的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结合仲裁委的认定,本院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违法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条第三款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18日,不足5个月,被告此期间工资收入为30578元,若按5月核算,其月平均工资为6175元(30578元÷5),可见本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高于6000元,现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6000元赔偿金没有异议,并要求法院予以支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判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玉环县城关平德机械厂应支付被告付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合计29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被告玉环县城关平德机械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玉环县城关平德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胜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