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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5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谭耀军与黄田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耀军,黄田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5798号原告谭耀军,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凭祥市。委托代理人谭沣,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凭祥市。被告黄田姣,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谭耀军与被告黄田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田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2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约定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月息2%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应付利息,现暂按2014年8月1日起计至2016年6月1日共22个月,利息为人民币410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起按协议要求归还原告借款9.32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和应退股金45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应退股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另案处理),签约当日被告给付原告退股金的补偿金31500元,其后又于2014年7月1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又于8月中旬前后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但8、9月份的利息却迟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9月底给付了原告1500元,并告知原告手上没钱还了。此后原告用手机多次拨打被告的手机,被告均未再接听电话,人也不知去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按《协议书》约定向债权人按期偿还债款,但截止至起诉日(将近23个月),被告仅给付了退股金的利息15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黄田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谭耀军人民币五万叁仟伍百元整。”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谭耀军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期为两个月,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元月1日止。”2013年12月1日,被告及案外人施小兵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谭耀军人民币现金玖仟元整,7天内还。”2014年6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载明:“一、甲方确认广西鑫巨坤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3日实际收到乙方入股资金45万元人民币,甲方确认其本人收到乙方借款本金15.9万元人民币。二、甲方截止2014年5月27日已经偿还乙方借款6.58万元人民币(如与实际银行转账凭证有出入,则以银行凭证为准),甲方尚欠乙方借款9.32万元人民币。甲方需于2014年7月1日前偿还给乙方,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息2%)付给乙方,直至还清上述本息……四、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清偿上述借款2014年7月1日前的利息13048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有3500元为约定的利息;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20000元为约定的利息;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9000元,施小兵是被告所经营公司的合伙人,其只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其承担责任;上述款项均是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当天以现金方式在青秀区长湖路8号,也即广西鑫巨坤贸易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内支付给被告;因上述三份借条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共为159000元,截止2014年5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658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200元,所以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协商达成了上述的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的退股金45万元及其利息已另案起诉。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上述93200元借款2014年7月1日前的利息13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6000元,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4000元,共计10000元,原告称支付的是上述45万元退股金及93200元借款7月份的利息;此外,被告还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上述93200元借款8月份的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田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先后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三份《借条》及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截至2014年6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2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则被告应依约于2014年7月1日前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届至,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4年7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2014年7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份的利息15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即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逾期还款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26日起逾期还款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26日起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93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田姣偿还原告谭耀军借款本金93200元;二、被告黄田姣支付原告谭耀军自2014年8月26日起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93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原告谭耀军负担34元,由被告黄田姣负担29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利扬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张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麦琼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