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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134号原告: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司某甲。原告程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司某丁,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司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骂,虽经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下达的(2015)梁民初字第3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一直也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司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司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梁民初字第3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欠佳,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孩司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综合考虑双方的现状,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为宜,抚养费应按当地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司某丁,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放弃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二、女孩司某丙由原告程某抚养,被告司某甲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程某当年子女抚养费3232.50元(12930元×25%)至司某丙年满18周岁;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敏审 判 员  胡衍松人民陪审员  侯庆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关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