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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晓彤印刷有限公司与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晓彤印刷有限公司,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155号原告:重庆市晓彤印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590540444N),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长路(原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良秀,董事长。被告: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48545-1),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星湖路三号。法定代表人:蒋永,董事长。管理人: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智慧,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清算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建平,男,汉族,1979年8月11日出生,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系清算组工作人员。原告重庆市晓彤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彤公司)与被告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月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继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晓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良秀、被告巴月庄公司的管理人工作人员兰智慧、阳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晓彤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原被告签订共计7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各类导视牌、警示牌、灯杆刀旗、喷绘画面等广告,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508052元。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508052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损失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被告巴月庄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以双方结算单为准,不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即使法院认定应当支付,起算时间也应当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标准认可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广告制作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被告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原被告共计签订7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各类导视牌、警示牌、灯杆刀旗、喷绘画面等广告,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508052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6年7月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2016)渝0105民破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广告合同、安装合同、企业对账函、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七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后,且经过双方的结算,被告欠付的款项共计508052元,被告应当按照企业对账函确定的金额履行支付承揽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5080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双方在企业对账函上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为508052元,原告要求被告以50805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损失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晓彤印刷有限公司508052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以508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为4440元,由被告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奉继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