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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3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昊与余欣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欣亚,吴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欣亚,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昊,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余欣亚因与被上诉人吴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欣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吴昊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是因为旅行旅游合同中出具的借条,即使有欠款的情况,欠款人也应当是昆明地信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信公司)。通过余欣亚的举证,地信公司已经将这些欠款付清了。一审中吴昊变更诉讼请求,但是没有给予余欣亚举证期,程序违法。余欣亚诉请只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是一审法院超越诉讼请求,判令余欣亚按照年24%承担逾期利息。被上诉人吴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余欣亚归还借款134540元;2、余欣亚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余欣亚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双方系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情公司)的同事,余欣亚负责对外联系旅游团,吴昊负责对内的具体带团外出旅游工作。2015年9月29日吴昊与余欣亚签订了风情公司行程确认件,约定参团路线为曼谷普吉,人数26+1人(其中一人为陪同),出团时间为9月30日,返回时间为10月6日,团款为6700元∕人×26人-900元(娃娃不占床)=173300元,已付26000元定金,剩余尾款147300元,并约定出团前一天付清所有团款款项。2015年9月30日,余欣亚未按约定将全额团款支付给吴昊,双方为此发生在纠纷,为了妥善解决团队客人按时出发的问题,余欣亚当天向吴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47300元的借条,并向吴昊转支了接团款人民币12766元。2015年10月10日余欣亚扣除了转款的12766元后又向吴昊出具了金额为134540元的借条。2015年11月30日余欣亚转团款人民币5000元到吴昊账户,尚欠129534元未付。庭审中,吴昊要求余欣亚支付所欠团款人民币129534元,余欣亚主张扣除已经支付给吴昊的121400元后只应支付25900元,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的庭审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实际是双方在工作交接中出现的款项问题。根据双方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风情公司行程确认件确认的团款为人民币173300元,吴昊认可余欣亚已经支付了26000元定金,剩余尾款147300元未付,扣除余欣亚在2015年9月30日及2015年11月30日两次转到吴昊账户上的人民币12766元+5000元=17766元,余欣亚还有团款人民币129534元尚未与吴昊结清,因此对吴昊提出的要求余欣亚支付其团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余欣亚提出的已经支付过吴昊人民币116400元的主张,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余欣亚所述款项116400元的交付时间均在本案争议团款发生的时间之前,与本案诉争标的不具关联性,且其该项主张与旅游业的行业规范和交易习惯不符,因此对余欣亚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由余欣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昊2015年9月30日“曼谷普吉团”的团款人民币1295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1元,减半收取即1495.50元由余欣亚承担。二审中,吴昊提交行程确认件和银行明细清单,欲证实其个人垫付了本案所涉团款,此团成本价为143660元,已经分批转账支付了何蓉经理。余欣亚经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吴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余欣亚提交申请:1、申请追加风情公司、地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2、申请调取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53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旅游款转账问题,行程确认单只是交接团的凭证。本院对余欣亚申请的处理将在下文予以评判。针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余欣亚认为,自己并未实际支付吴昊26000元,该款是地信公司打款到风情公司账户,风情公司转了26000元到吴昊账户。此外,双方对于一审确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昊持借条,要求余欣亚支付欠款。二审中,双方均确认本案系因承接旅行团所欠费用,余欣亚认为欠款人为地信公司,债权人为风情公司,且团款已经支付。经本院审查,其一,余欣亚和吴昊均以个人身份签订行程确认件,借条中记载的内容均系发生于余欣亚和吴昊个人之间;其二,吴昊已经举证证实其为涉案行程确认件中记载的内容垫付了款项;其三,风情公司与地信公司之间的旅游合同系其他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余欣亚与吴昊之间存在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余欣亚要求追加第三人和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同意。经本院审查,一审中吴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审法院判令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越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关于余欣亚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吴昊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另行给予举证期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中,吴昊于2015年11月16日起诉的欠款本金为134540元,经审理查明余欣亚于2015年11月30日转账5000元给吴昊后,吴昊当庭同意扣减该金额,并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余欣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余欣亚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二、余欣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昊2015年9月30日“曼谷普吉团”的团款1295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4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1元,均由余欣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林恒审 判 员  杨 雪代理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