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石刚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68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刚,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来安县人,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2006年11月23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德莉,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刚及其辩护人杨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17时5分,被告人石刚驾驶苏A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路口右转弯时,疏于观察,遇同向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前部发生碰擦,后苏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后部轮胎碾压张某某及自行车,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事故分析认定,石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石刚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材料,监控视频,死亡通知书,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石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石刚系过失犯罪,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已额外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石刚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达成补偿和解协议,在民事赔偿范围外,另行补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补偿金105000元(含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在交警队预支的,由被告人方缴纳的30000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石刚予以谅解,同意对被告人石刚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安徽省来安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表示被告人石刚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石刚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被害人张某某的居民死亡通知书,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安徽省来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补偿和解协议、事故预交金票据及支付单、收条、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及被告人石刚的归案经过证明材料等。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石刚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石刚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业已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严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石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与以上不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梅翠审 判 员 陈永骜人民陪审员 徐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