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4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丽君与金春鸟、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君,金春鸟,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374号原告:周丽君。委托代理人:叶小凡。被告:金春鸟。被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包崇取。原告周丽君与被告金春鸟、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叶小凡及被告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包崇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春鸟、张建国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日,被告金春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上述款项。借款之后,被告金春鸟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张建国承诺分期还款并出具四份借条,并于2015年8月20日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遂于同年9月8日申请撤诉。此后,两被告未予偿还剩余借款。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张建国出具的借条实为还款协议,其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其中100000元为借款本金,10000元为双方经协商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张建国仅履行第一期分期还款协议内容即在出具借条后仅偿还50000元后未再还款,已经违约,故原告对剩余款项包括起诉时未到期的100000元一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张建国答辩称:1、被告张建国未向原告借款,起初对被告金春鸟借款并不知情,两被告已离婚,在原告2015年起诉时才知道借款一事,但承诺会还款并出具实为还款协议的四份借条,于2015年8月20日还款50000元属实;2、被告金春鸟出具的欠条及被告张建国出具的借条中均未书面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10000元;3、原告起诉时,分期还款协议的第四期即100000元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不应承担该笔款项的还款责任,应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金春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转账凭证、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金春鸟出具的欠条、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被告金春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且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张建国在与原告对上述债务协商还款过程中,已作出对被告金春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分期还款总额为310000元,其中于2016年5月10日偿还110000元(包含另行给付的10000元),即除了被告金春鸟尚欠原告的300000元外,被告张建国自愿另行给付10000元,但未予确认10000元系支付利息,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借条中被告张建国与原告约定还款总额为3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金春鸟与被告张建国原系夫妻关系,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温平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两被告自愿离婚。2013年10月2日,被告金春鸟向原告周丽君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丽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被告金春鸟在借款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金春鸟转账交付30000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条并约定分期还款事项为:于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6年5月10日偿还11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偿还100000元,以上还款总额共计31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建国偿还50000元,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金春鸟向原告周丽君出具欠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300000元的义务。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建国在被告金春鸟出具欠条后另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还款协议的借条,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的借款金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张建国在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在起诉时,上述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仅偿还借款50000元,未按期履行后续分期还款义务,即其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还款,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表示还款意愿,原告在本案中就两被告尚欠借款250000元一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予偿还借款250000元,对被告张建国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款项10000元的性质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条、借条中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与被告金春鸟口头约定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张建国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还款金额110000元中的10000元系利息,依据不足,被告张建国答辩称10000元并非利息,本院予以采纳。该笔10000元系被告张建国在借款金额300000元以外,自愿向原告另行给付的款项,应为被告张建国在两被告离婚后单方面向原告作出的还款承诺,其效力不应及于被告金春鸟,被告张建国主张因重大误解而将借条中原应书写为100000元的金额写成1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张建国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外,被告张建国还应偿还100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春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春鸟、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丽君借款250000元;二、限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丽君1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金春鸟、张建国负担5050元,由张建国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翀人民陪审员 林 婷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