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8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声笃与董天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声笃,董天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8820号原告:刘声笃,男,194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松,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天兵,男,1970年5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5924K。主要负责人:陈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男,1992年3月2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刘声笃与被告董天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声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松、被告董天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声笃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7500元、医疗费9691.33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3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并要求被告董天兵退还现金500元,合计34417.33元。2016年4月26日,董天兵驾驶渝CW56**号轿车,行至永川区临江镇临水路盐井桥往高滩方向500米处,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其受伤及两车受损;其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董天兵辩称:事故是由于原告转弯时速度过快,占了其车道,其踩了刹车,原告的车仍撞到其轿车右前保险杠;原告给付的500元已用于修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渝CW56**号轿车无责,其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承担责任,且非医保费用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其中误工费不认可,护理期限共计60天,院外护理认可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每天50元计算,对手工开具的医疗费收据不认可,交通费仅认可1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董天兵驾驶渝CW56**号小轿车行至永川区临江镇临水路盐井桥往高滩方向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双方未及时报警,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应被告董天兵的要求,给付被告董天兵500元用于维修受损轿车。刘声笃受伤后在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出院后3月复查胸部平片了解肋骨骨折愈合情况,不适门诊随访等。出院后,刘声笃在该医院进行了数次门诊检查治疗,在该医院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8346.80元。此外,刘声笃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中,有十五张系临江镇卫生院开具的,治疗名目不明,另有两张收据载明的患者系他人,故该部分医疗费不能确定是否与治疗原告的车祸伤有关。2016年8月23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根据刘声笃的委托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刘声笃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目前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刘声笃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渝CW56**号小轿车属董天兵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费用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评判如下:一、关于双方责任问题。双方对发生事故时双方车辆的行驶状况陈述不一,亦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应作双方均未充分注意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判定;从被告董天兵提供的照片所反映的碰撞部位看,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占道行驶的可能性大。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判定原告的过失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天兵负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七十二周岁,虽然原告举示了医疗从业资格证及临江镇天堂村卫生室的执业许可证(该证有效期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否实际执业和实际收入损失,故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无法认定。基于以上判断、庭审核实情况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346.8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酌情计算20%,即166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750元(100元/天×15天+5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8351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元,合计22897.80元。本院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7427.44元(医疗费8346.8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非医保费用1669.36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3701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8351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100元,合计21228.44元。其余损失,即非医保费用1669.36元,鉴于双方的过错情形,酌定由董天兵赔偿200元。此外,本案审理范围限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及责任承担,而原告给付被告董天兵500元,系基于双方意思用该款维修被告董天兵的轿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声笃各项损失共计21228.44元;二、由被告董天兵赔偿原告刘声笃医疗费200元;三、驳回原告刘声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刘声笃负担264元,由被告董天兵负担36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董天兵应负担部分由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