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群役与被告李思宏、张丽丽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群役,李思宏,张丽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467号原告罗群役,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李思宏,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张丽丽,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罗群役与被告李思宏、张丽丽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群役、被告李思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房屋一处,总价款XX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XXX元,但被告未按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现在被告张丽丽已经找不到了,且房屋存在法院查封,房屋无法过户,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XX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思宏辩称,原告购买房屋事情属实,该房产在我和被告张丽丽离婚后归张丽丽所有,但是现在张丽丽找不到了,能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我不清楚。我本身没有偿还能力,我希望能与原告进行调解。被告张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面积XXX平米,房屋价款XXX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原告)应立即向甲方(被告)支付购房定金壹拾肆万元整,其余款项交接房时一次结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收到购房定金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将房交给乙方(原告),并协助乙方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协议甲方签名处有张丽丽、李思宏签名,乙方签名处有罗群役签名。协议下方《收条》载明:“今收到罗群役购房款XXX(XXX元整)。”收款人处有张丽丽签名。2013年1月9日的《收条》载明:“张丽丽于2013年1月9日收到罗群毅现金XXX元整(购房款)。”该收条下方有张丽丽签名。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被告李思宏述称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时候其与被告张丽丽均在场并在协议上签名,被告张丽丽第一次收取原告定金的时候其在场,被告张丽丽第二次收取原告定金的时候其没在场,但事后知道张丽丽收取原告定金的事。对于两份收条中被告张丽丽的签名,经被告李思宏识别后认为系被告张丽丽本人签字。原告和被告李思宏均述称无法找到被告张丽丽。另查明,被告李思宏与被告张丽丽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月23日登记离婚,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于二被告名下。案涉房屋存在司法查封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离婚证、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被告)收到购房定金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将房交给乙方(原告),并协助乙方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并在交接房屋时结清剩余款项。现二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出卖其共同所有的房屋,被告李思宏证实两份收条上的签名系被告张丽丽本人所签,被告李思宏亦知晓被告张丽丽收取了原告的购房定金,故可以认定二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XXX元的事实。而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且案涉房屋存在司法查封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当予以解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XX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思宏、被告张丽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罗群役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XXX元;二、驳回原告罗群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公告费XXX元,由被告李思宏、被告张丽丽共同承担;保全费XXX元,由原告罗群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连涛代理审判员 陈 南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蒲 娣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