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张耀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436号原告:张耀东,男,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长春市远达会计事务所评估师,住长春市南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女,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长春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滨河公寓502栋806室(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1388号。主要负责人:尹彤宇,行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1600号。主要负责人:张志峰,行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员工。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营业部职工。原告张耀东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马可,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王相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耀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被伪卡盗刷的45000元存款及220元盗刷卡时产生的手续费;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被盗刷之日起只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妻子拿原告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在长春取款,发现卡中余额仅剩50余元。经打印交易明细查询,该账户于2016年2月13日至2月14日分10次通过ATM机转出及取现共计6.5万元,10笔交易产生手续费220元,造成账户损失65220元。经被告银行查询,原告的借记卡于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4日产生的多笔不正常交易均发生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一台A**机上。原告向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长通路派出所报案,长通路派出所受理此案并进行侦查,后将伪卡转账的2万元追回,返还给原告。该借记卡一直由原告及其妻子控制,未曾丢失及借他人使用,亦未委托他人在牡丹江市取款、转账。除原告及其妻子知道该卡密码外,并未告知他人。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而被告发给原告的银行卡安全保障技术存在漏洞,从而导致原告银行卡被不法分子复制成功,进行伪卡盗刷,造成原告卡内资金损失重大,未能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辩称,1、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中止审理。2、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非本人交易,本案涉及的十笔交易需要的卡片介质和密码都由原告保管,银行已根据客户指令完成兑付。3、原告没妥善保管银行卡将密码告知他人,在卡的使用、管理上存在过错,由此导致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与银行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张耀东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办理牡丹灵通卡一张。2016年2月22日19时,张耀东向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长通路派出所报警,称上述银行卡于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4日,在工行大庆分理处北安综合市场的ATM机内被提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转走人民币25000元。经核实,上述银行卡于上述时间在ATM机上分10次,共计取现人民币40000元、转账人民币25000元,产生手续费共计220元。2016年3月17日,经公安机关侦查,将其中转账的200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并返还张耀东。另庭审中,二被告自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是中国工商银股行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的下辖网点,只有后者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本案中前者的民事权利义务由后者承担。本院认为,张耀东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办理了银联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银行卡内的资金不被他人盗取,同时也有义务通知和告知持卡储户注意识别犯罪分子利用各种高科技手段窃取银行卡内存款的方式、方法及防范措施。故在张耀东所持银联卡被盗刷后,被告银行基于双方合同关系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银行卡内被盗刷款项及产生的手续费并承担支付贷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一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先刑事后民事一节,因本案系储户要求追究银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不需要等待相关刑事案件结果的确认,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耀东所持银联卡被盗刷的存款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盗刷产生手续费损失人民币220元及利息(利息以4522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