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7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良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国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良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徐国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598号原告:重庆市良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石路155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6418-1。法定代表人:李一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徐,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国明,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重庆市良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驹公司)与被告徐国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国明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付的车辆贷款77106元,及支付从2015年6月29日起,以基数77106元,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8日,徐国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国明向工行江北支行贷款71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用此车进行抵押,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1年8月徐国明出现逾期偿还贷款的情况,自2011年8月起至2015年6月29日,共计欠原告为其垫还车辆按揭款77106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徐国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良驹公司与徐国明签订《银行按揭购车合同》及《担保协议》,约定徐国明以按揭消费方式向良驹公司购买别克凯越1.6L车辆一部(车牌号为渝HBXX**),车辆总价88800元,首付车款17800元,银行按揭贷款71000元;徐国明必须在每月前将每期应还贷款存入银行的指定账户;良驹公司作为徐国明的担保人,为徐国明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徐国明发生逾期还款,良驹公司代为还款,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徐国明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还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等约定。同日,徐国明与工行江北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徐国明以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方式支付前述购车款,并向工行江北支行分期偿还,手续费金额为7668元,分36期偿还购车款及分期手续费,首期偿还2193,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195元,徐国明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并授权工行江北支行从其牡丹汽车分期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等约定。同日,徐国明作为承诺人向良驹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徐国明若未按其与工行江北支行签订的《个人借贷/担保合同》中,如果未按约定时间、金额归还的按揭贷款时,请求良驹公司代为归还,对于良驹公司代为归还的按揭贷款,徐国明愿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在良驹公司代为归还后的一个月内徐国明应将本金和前述承诺内容支付的利息金额一次性支付给良驹公司,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追讨费用由徐国明承担,只要良驹公司在证据证明已向徐国明的银行账号或银行卡上打过代为归还的款项,徐国明即认可代为归还了该数额的按揭贷款等内容。同日,良驹公司与徐国明另签订《客户告知书》,约定徐国明必须每月按时向银行还款,如不按时还款将以每日50元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等内容。2011年6月9日,工行江北支行向徐国明发放购车贷款71000元,并由良驹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因徐国明于2010年8月起出现贷款逾期,良驹公司按约定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累计为徐国明代偿贷款本息合计76106.35元。上述事实,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担保协议》、《银行按揭购车合同》、《承诺书》、《客户告知书》、《证明》、《徐国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国明向工行江北支行透支购车并由良驹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工行江北支行按约向徐国明发放贷款后,徐国明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徐国明贷款逾期后,良驹公司按约对徐国明的逾期贷款本息共计76106.35元进行了代偿。根据双方约定,良驹公司在代偿后有权依法向徐国明进行追偿,良驹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累计未超过法律、司法解释限定的标准。现良驹公司要求徐国明支付代偿款76106.35元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良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76106.35元;二、被告徐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良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此款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良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被告徐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泰萌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昱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