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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亮亮、王凤成行贿一案27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亮,王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亮亮,男,1990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神木县人。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神木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03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07月24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神木县人。2016年06月2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09月12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亮、王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亮、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王亮亮因吸食毒品被神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6月10日送至榆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告人王亮亮在戒毒强戒期间听说给戒毒所内中队长刘某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刑)送钱就可以提前解除强戒,随后被告人王亮亮主动约刘某某谈话表明自己想通过花钱提前解除强戒,刘某某提出给自己15万元就可以帮其提前解除强戒。之后王亮亮联系到其父亲被告人王某某并告知其准备向刘某某行贿的事情,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后亲自与刘某某取得了联系,刘某某向王某某承诺只要给其15万元就可以给王亮亮办理提前解除强戒的手续。2011年7月份的一天,在榆林市钟楼巷附近被告人王某某当面将约定的15万元现金交给刘某某,让刘某某帮王亮亮办理提前解除强戒的事情。2011年11月2日,刘某某帮王亮亮以请假名义出所后再未归所。公诉机关一并提交了证人刘某某、刘某兴、栾某某、高某的证言、王亮亮强制戒毒案件卷宗材料、刑事判决书两份以及被告人王亮亮、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亮亮、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亮亮当庭认罪且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且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王亮亮因吸食毒品被神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6月10日送至榆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告人王亮亮在戒毒强戒期间听说给戒毒所内中队长刘某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刑)送钱就可以提前解除强戒,随后被告人王亮亮主动约刘某某谈话表明自己想通过花钱提前解除强戒,二人商量好王亮亮给刘某某15万元好处费,刘某某帮王亮亮办理提前解除强戒。之后王亮亮联系到其父亲被告人王某某并告知其准备向刘某某行贿的事情,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后亲自与刘某某取得了联系,刘某某向王某某承诺只要给其15万元就可以给王亮亮办理提前解除强戒的手续。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榆林市钟楼巷附近当面将约定的15万元现金交给刘某某,让刘某某帮王亮亮办理提前解除强戒的事情。2011年11月2日,刘某某帮王亮亮以请假名义出所后再未归所。又查明,2015年12月份,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刘某某受贿一案在神木县看守所与被告人王亮亮核对相关情况时,王亮亮主动交代其向刘某某行贿的事实,办案人员当即与被告人王某某核实,王某某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016年6月24日,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对王亮亮、王某某行贿一案立案调查,2016年6月27日侦查人员口头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还查明,被告人王亮亮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神木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3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案发时在榆林监狱服刑,2016年7月14日被解回府谷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证明,王亮亮在榆林市戒毒所强戒过。大约是2011年5月份左右,王亮亮在强戒期间与其联系,称他想提前解除强戒,让其帮忙办理,并商量给其15万元好处费。随后王亮亮的父亲与其联系,并在榆林市钟楼巷附近见面,王亮亮父亲给了其15万元现金,让其帮王亮亮办理提前解除强戒事宜。后其以王亮亮父亲王某某的名义写了一份假的申请书,申请让王亮亮回家探视母亲,其又找到市公安局的高某,让高某找刘某亮签字,随后又让高某找栾某某给刘某兴打招呼办理了王亮亮的请假手续。2、证人刘某兴证明,其是榆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王亮亮的家长提交了一份出所申请书请假出所,达成刘某亮在申请书上做了批示,栾某某作为王亮亮请假的担保人,其在审批表上签署了同意,王亮亮的假期是三天,后王亮亮没有回所,所里干警找不到王亮亮,按脱逃处理了。3、证人高某证明,其在榆林市公安局经文保支队工作。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刘某某曾让其找关系给榆林市戒毒所的王亮亮请假。刘某某让其拿申请找市局的纪委书记刘某亮签字就行,其就拿申请让刘某亮签字,后刘某某让其拿申请找经文保支队的副支队长栾某某,让栾某某找刘某兴办理了请假手续。4、证人栾某某证明,其2008年任榆林市公安局经文保支队副队长。2011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高某让其帮他和戒毒所的所长刘某兴给王亮亮请假,当时高某还拿着一份请假申请书和一份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申请书上已有榆林市公安局纪委书记刘某亮的批示,随即其就联系了刘某兴在榆林市戒毒所办理了王亮亮的请假手续,并当了王亮亮请假的担保人。后来听说是刘某某找高某办理的。5、神木县公安局公(禁)强戒决字(2011)第1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申请书、强制戒毒人员请假离所审批表、担保人保证书、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强制戒毒人员出所鉴定表证明,王朋因吸食毒品被神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4个月,自2011年06月10日至2013年06月10日。2011年11月2日,由市公安局经文保支队栾某某担保,王朋请假三天离所。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亮亮、王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及二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7、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刑终20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刘某某作案时系榆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中队负责人,因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8、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榆林监狱刑罚执行科在押证明、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接收王亮亮的函证明,被告人王亮亮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神木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3月18日因2015年犯寻衅滋事罪被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案发时在榆林监狱服刑,2016年7月14日被解回府谷县看守所。9、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榆检反贪指导交(2016)2号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通知书证明,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6日将被告人王亮亮、王某某行贿一案的线索。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4日予以立案。10、被告人王亮亮供述,2011年6月份,其被关在榆林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听说给刘某某行贿后可以提前解除强戒。其向刘某某提出后,二人商量好给刘某某15万元刘某某帮其提前解除强戒。其与父亲王某某联系,让王某某给刘某某送钱,并告诉父亲刘某某的电话。过了一个多月,父亲王某某探视时称已给了刘某某15万元。其又等了两三个月,刘某某就给其办理提前解除强戒。其强戒期间是2年,实际强戒了5个月左右。(其中第一次是2015年12月23日在神木县看守所供述的)。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是王亮亮的父亲。2011年3月份,王亮亮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多次称给榆林市戒毒所的刘某某15万元刘某某能把他放出来。其筹钱后于2011年7月份的一天,电话上将刘某某约在榆林市钟楼巷,给了刘某某15万元,让刘某某帮王亮亮提前解除强戒。后来过了二三个月,刘某某就帮王亮亮提前解除了强戒,王亮亮回了家。并供述,2016年6月份的一天,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到其神木县麻家塔红沙石梁村家中将其带到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与其谈话后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12、二被告人供述时的视频资料证明,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13、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份,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刘某某受贿一案与被告人王亮亮核对相关情况时,王亮亮主动交代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掌握的其向刘某某行贿的事实,办案人员当即与被告人王某某核实,王某某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016年6月24日,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对王亮亮、王某某行贿一案立案调查,2016年6月27日侦查人员口头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亮、王某某为让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被告人王亮亮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行贿罪的事实成立。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亮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其父亲,即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向他人行贿的犯意,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并实施了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关押的被告人王亮亮在侦查人员核对相关情况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行贿的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心理为救子心切,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又主动缴纳罚金,悔罪明显,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被告人王亮亮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行贿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对被告人王亮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依法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依法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亮亮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前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曹金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