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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4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上海锦湘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湘实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946号原告上海锦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28幢A区15室。法定代表人罗健,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煜,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庞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0000064128号关于第15750725号“精选1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6年7月22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9月20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0月1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750725号“精选100”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被告未依据法律规定履行通知送达《评审意见书》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进行答辩,在此状态下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大量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显著性进一步得到增强,能够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上海锦湘实业有限公司。2.申请号:15750725。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0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洗发液;香皂;洗面奶;浴液;化妆品;美容面膜;防皱霜;粉刺霜;祛斑霜;增白霜。二、其他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复审阶段的代理机构北京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邮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该评审意见书于2016年4月24日因“迁移新址不明”原因被邮局退回。被告在收到退信后,对该评审意见书以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该公告送达刊登于2016年5月13日第1503期《商标公告》上。原告认可截止开庭当日其尚未领取评审意见书且未向被告提交申辩意见。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邮寄信封、改退批条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及被告作出决定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争议焦点一: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精选100”,“精选”作为一般描述性词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商标禁止注册的情形。此外,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行业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其显著性进一步得到增强,能够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但是,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可以注册的显著性,故原告该项主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诉决定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十五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满十五日,视为送达当事人;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三十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实际未收到评审意见书且没有进行申辩,被告在原告不能申辩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决定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复审阶段的代理机构北京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邮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该评审意见书于2016年4月24日因“迁移新址不明”原因被邮局退回。在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按照《商标评审规则》相关规定进行了公告送达,该公告送达刊登于2016年5月13日第1503期《商标公告》上。按照《商标评审规则》相关规定,2016年6月12日视为送达。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庭审当日,原告仍未领取评审意见书且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任何申辩意见。因此,被告在依法履行送达义务且未收到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故原告据此提出被诉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上海锦湘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锦湘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上海锦湘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锦湘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晓慧书 记 员  于汭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