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行与陈花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行,陈花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4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年县支行)。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名关镇健康东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9700641909G负责人:张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利芹,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花粉,女,1959年12月25日生,邯郸市永年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行诉被告陈花粉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俊杰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璐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建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凯轩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崔利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花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永年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种类为金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9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671.64元、利息及费用1033.05元未归还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671.64元、利息及费用1033.05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3月7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10704.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花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陈花粉向原告农行永年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陈花粉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依被告陈花粉的申请,原告农行永年县支行核准并为被告陈花粉办理了卡号为62×××89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原告农行永年县支行称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671.64元、利息及费用1033.05元,合计10704.69元。原告农行永年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陈花粉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5月7日申请办理金穗卡的申请登记表、查询个人征信委托书复印件、被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的章程(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其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除)与合约、被告陈花粉使用该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起止日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原告农行永年县支行因被告逾期未归还透支卡的催收快递回执、被告陈花粉办理信用卡时的身份证,以上均为加盖原告公章的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永年县支行与被告陈花粉之间订立的信用卡使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被告陈花粉在使用该信用卡后,应按约还款,其逾期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永年县支行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缺席判决:被告陈花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农行永年县支行本金9671.64元、利息及费用1033.0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此后利息按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陈花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人民陪审员 杨建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凯轩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