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国森与黄翠琴、邝金海、曾炳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民初34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森,黄翠琴,邝金海,曾炳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3433号原告:陈国森,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黄立,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翠琴,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邝金海,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黄翠琴和邝金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柱星,广州市从化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炳坤,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陈国森与被告黄翠琴、邝金海、曾炳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森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黄立,被告黄翠琴、邝金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柱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炳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因造成人身损害而对原告产生的赔偿合计10089.45元;2.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和被告黄翠琴离婚纠纷一案,由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定于2016年2月24日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17时00分左右),被告黄翠琴在从化区人民法院门口用牙齿啃咬原告的右耳部,在原告将其推开后,被告邝金海、曾炳坤作为被告黄翠琴的亲属,又用拳脚对原告进行殴打。同日18时00分左右,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案。同日,原告因被殴打致使神志模糊、头面部及四肢多处挫伤,经亲友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后于2016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10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左上肺大泡。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因故意殴打原告而致使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报警回执;3.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急诊病历;4.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5.医疗费收据;6.交通费发票;7.放射影响检查报告书、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8.广东省公安法医活体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9.事发经过的视频;10.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黄翠琴、邝金海共同辩称:1.在本次事件中原告方也存在过错,双方都对对方进行了殴打,双方都有受伤,事件起因是由于原告在2016年2月24日开庭后在法院门口抢夺黄翠琴开庭时的一份证据材料,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双方打斗受伤,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受伤也是由于自身原因引起,对其损失原告本人应当承担同等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具体赔偿项目不合理;3.我方不同意向原告赔礼道歉,因为事件起因是由于原告自身行为所导致。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曾炳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森与被告黄翠琴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在本院开庭审理。在庭审结束后,原告陈国森与被告黄翠琴双方在离开法院审判大楼北门门口时产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双方家属加入相互厮打中。双方及其家属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黄翠琴用牙齿啃咬原告的右耳部;原告与被告黄翠琴进行了厮打;被告邝金海、被告曾炳坤作为被告黄翠琴的亲属,用拳脚对原告进行殴打。报警后,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分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同日,原告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10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左上肺大泡。经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陈国森面部、右耳、左上肢、左膝部有钝物作用所致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4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分局城郊派出所依法对邝金海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没有支付过相关款项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分局城郊派出所对原告陈国森、被告黄翠琴、邝金海等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现场手机录像、本院的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7468.45元,提供了5张挂号费票据、8张医疗费发票,合计7468.45元。被告黄翠琴、邝金海共同认为:1.对2016年3月8日、14日、15日的挂号费和医疗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3月8日据我方了解是原告不服公安部门轻微伤的结论自行去广州再次检查,结果仍然是轻微伤,故3月8日5元挂号费及157.96元的损失为原告自行增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3月14日和3月15日两日的医疗费是原告治疗肺大泡的费用,不同意支付;2.其余医疗费我方无异议。本院认为: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相互斗殴,原告出院后在短时间内连续到医院检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范围,故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提供的5张挂号费票据共33元,8张医疗费发票共7440.45,合计金额7473.4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468.4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321元,认为原告住院、出院、鉴定、复诊等产生交通费,提供了5张大巴车的发票,4张出租车的发票证实。被告黄翠琴、邝金海共同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日期,一张是3月8日的,据了解是由于原告不同意法医鉴定,自行去鉴定产生的,属于增大损失;另外4张的出租车发票,原告伤情不影响行走,不是必要打的,且3月5日的费用高达108元,明显与本案无关,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方认为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同意支付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发票,但不足以证明均为治疗而支出,结合其住院、出院等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800元,认为住院10天,根据出院记录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按当地护理费标准80元/天计算10天。被告黄翠琴、邝金海共同认为:原告的伤情较轻,不需要陪护,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0天,出院记录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原告主张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认为住院10天,按100元/天计算。被告黄翠琴、邝金海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了出院记录证明需加强营养,酌情请求。被告黄翠琴、邝金海共同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应以100元为宜。本院认为:三被告故意侵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确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468.4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9668.45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定的9668.45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我国,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时刻不容侵害。三被告共同故意侵害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分局城郊派出所对原告陈国森、被告黄翠琴、邝金海等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现场手机录像、本院的现场监控录像、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三被告共同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并致原告轻伤,三被告的加害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668.45元,故三被告应当连带赔偿给原告。原、被告双方有互相殴打的行为,若被告认为原告对其身体造成伤害,可依法另行循途径解决,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炳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翠琴、邝金海、曾炳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668.45元给原告陈国森,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国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原告陈国森负担1元,由被告黄翠琴、邝金海、曾炳坤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柏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