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1129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雷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晋11**民初410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张建珍。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龙月青。原告雷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订婚过程中给付的财物,金戒指一枚及现金655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两人自由恋爱。于同年5月12日上午按照家乡的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给被告彩礼50000元,金戒指一枚及见面礼1001元,当天原告家人还给被告随行亲戚见面礼共计7800元,下午回被告家认亲花去财物共计6720元。原告父母皆是普通的农村人,原告也只是一个收入颇低的职工,东平西凑才借了这些钱确定了这门亲事。订婚后,原告为了双方和下一代的××,想做婚前体检,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被告并非坦诚相待,令原告心神不宁,难以与被告共结连理,不得已原告只能提出退婚,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原告与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被告理应退还原告给付的彩礼、金戒指、见面礼及认亲礼,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辩称,1、金戒指是给过,但我不退还;2、5万元的数额认可,其他的买东西或者给了亲戚们了,但是我们请女婿也给过他2万元,我不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所述订婚花费2万元,其中给了原告雷某1660元,原告认可;衣服、吃喝等花费,原告代理人认可在订婚时确有所花费,但不认可2万元,且订婚时原告也开支1万多。因此,对于被告母亲给付原告1660元,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由陌生人到相识、相恋,到后来的订婚,虽然最后并没有走到一起甚为可惜,但是原、被告依然还很年轻,今后还有许多路要走,唯有结束了痛苦的过去才能走向敞亮的未来。对于订婚时的彩礼,根据《婚姻法解释(二)》之规定,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彩礼应当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彩礼,被告认可彩礼5万元应当予以退还,金戒指一枚被告认可,应当退还。对于被告请女婿时给付原告1660元,原告方认可,应予以退还。其他订婚婚宴双方都有花费且无证据证明所花费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雷某要求原告返还订婚时财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退还原告雷某于订婚时的彩礼款5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二、原告雷某退还被告张某给付的回请款1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瑞审 判 员 李晓琳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彬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