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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前进与赵学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进,赵学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300号原告:张前进。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聪聪(原告张前进之妻)。被告:赵学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珍(被告赵学珍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人保大厦。主要负责人:赵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全,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前进与被告赵学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聪聪、被告赵学珍的委托代理人徐爱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正全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因原告张前进申请进行鉴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前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赵学珍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万元(以伤残鉴定后的计算结果为准);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明确要求赔偿项目为:误工费2040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月收入3400元),护理费10370.4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20天,护理人员为段天延,护理费每天86.42元),残疾赔偿金100109.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1545元×20年×10%=65090元;被抚养人原告父亲张玉溪生活费15年×8748元×10%/2人=6561元;被抚养人原告母亲王翠民生活费15年×8748元×10%/2人=6561元;被抚养人原告儿子张某某生活费14年×19854元×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65407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元,定量理化物证检测费1000元,鉴定费5500元,诉讼费384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E8Zx**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馆路068号路灯杆处,与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学珍驾驶的鲁M58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Zx**挂号路飞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现场树木受损。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学珍负事故次要责任。作为驾驶员的被告赵学珍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学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应当核实被告赵学珍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相关的合法有效证件,如查明无免赔事项,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在前案(2015)垦民初字第1037号案件中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4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有争议的事实有:(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对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鉴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认为误工时间不应超过120天,护理时间为90天。本院认为,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后作出,鉴定人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的申请,出庭对鉴定作出了合理解释,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张前进因涉案道路交通施工所致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120日,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2)原告提交了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月工资3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调查核实,本院进行了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3400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物业费、水费、电费、取暖费等缴费单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两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4)原告的车损经鉴定损失额为654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认为鉴定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额为65407元;(5)原告支出的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800元、鉴证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系原告在事故中的真实支出,在伤残鉴定中,选择鉴定机构后又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责任不在原告,对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定量理化物证检测费1000元,其中原告张前进500元、被告赵学珍500元,系事故发生后检测原告张前进、被告赵学珍乙醇含量所产生,并且原告张前进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对原告主张的此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22时30分许,原告张前进驾驶鲁E8Zx**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馆路068号路灯杆处,与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学珍驾驶的鲁M58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Zx**挂号路飞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现场树木受损。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张前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学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学珍驾驶的鲁M58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Zx**挂号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学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前进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120日,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在本院(2015)垦民初字第1037号案件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5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可另行主张。原告的父亲张玉溪1951年6月7日出生,现65周岁。原告的母亲王翠民1951年4月6日出生,现65周岁。原告的父亲张玉溪与母亲王翠民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两个子女。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张某某2011年10月5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有两个抚养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20400元(误工时间180天,原告月收入3400元),护理费10370.4元(护理时间120天,护理人员为段天延,每天按86.4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90109.8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年×20年×10%=63090元,被抚养人原告父亲张玉溪生活费15年×8740元∕年×10%÷2人=6561元,被抚养人原告母亲王翠民生活费15年×8740元∕年×10%÷2人=6561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子张某某生活费14年×19854元∕年×10%÷2人=138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65407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800元,鉴证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共计197787.2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垦公交认字(2015)第01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前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学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前进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赵学珍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学珍驾驶的鲁M58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Zx**挂号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学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主张,被告赵学珍所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的免陪率,原告张前进、被告赵学珍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800元,鉴证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共计9500元,应由原告张前进自行承担70%,剩余30%计2850元由被告赵学珍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0370.4元、残疾赔偿金901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65407元,共计188287.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由被告赵学珍赔偿10%。综上所述,原告张前进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M58x**号、鲁MZx**号半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前进车辆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M58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Zx**挂号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前进车辆损失12681.4元〔(65407元-2000元)×20%〕,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76.04元〔(90109.8元+20400元+10370.4元+2000元-11万元)×20%〕,共计15257.44元;三、被告赵学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前进鉴定费损失2850元(9500元×30%),车辆损失6340.6元〔(65407元-2000元)×10%〕,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88.02元〔(90109.8元+20400元+10370.4元+2000元-11万元)×10%〕,共计10478.62元;四、驳回原告张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由被告赵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方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兆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