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贾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414号原告贾某1,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新燕,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阳,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7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7月26日生长女贾淑杰,现已成年,大学在读。1994年4月4日生双胞胎男孩取名贾德君,女孩取名贾某2,现高中就读。原、被告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但自1999年生双胞胎孩子前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争吵,在家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只得只身外出远门打工谋生,但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每年过年来家都把收入交给被告安排家庭生活和子女上学。尤其2010年之后,双方因感情破裂完全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就离婚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现在实在无法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贾德君,婚生女贾某2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合理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1、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感情虽不是情投意合,但还是相敬如宾的,婚后生育三个孩子,被告在家辛苦照顾孩子,原告在外做生意,一家和睦相处,原被告没有因家庭琐事和其他事情闹过矛盾,更没有打过架,被告在武陟一中看宿舍,工资微薄,两人共同劳动抚养了三个孩子,自2010年以来,原告生意做的不错,挣了钱,思想发生了变化,故意挑被告的病,被告对他还是和好如初,2016年原告来家过春节,原告和被告同在武陟一中学校居住,原告走的时候,把被告送到郑州火车站,夫妻感情一直不错,所以为了三个孩子成长,家庭和睦稳定,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女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贾某1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某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武陟县人民医院医学报告单一张,嘉应观乡医院X线报告单一张,证明被告长期过度劳动,××。原告贾某1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中武陟县人民医院X线报告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报告单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关联性,被告已经46岁,经检查出现关节增生,××症,不属于被告所说的,因劳动过度产生的严重疾病。被告提供的嘉应观乡医院X线报告单向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而且医师的名字为电脑打印,不能够证明该报告单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况且该报告单检查被告有腰间盘突出,××症,也不属于被告所说的,因劳动过度产生的严重疾病。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7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7月26日生长女贾淑杰,现已成年,大学在读。1994年4月4日生双胞胎男孩取名贾德君,女孩取名贾某2,现读高中。现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已二十多年,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矛盾,双方为孩子的成长及家庭幸福都付出了自己的努力,本案经调解未果,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以此为戒,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1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贾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代理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春霞第0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