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执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鼎彪与被执行人许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鼎彪,许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1068号申请人刘鼎彪,男,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许高,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申请人刘鼎彪与被执行人许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板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许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鼎彪各项经济损失100768.9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许高发出传票,许高未到庭,本院依法查控被执行人许高名下的财产,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当事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雨板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 捷执行员 王旭干执行员 徐刚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