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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兰伟春、兰秀莲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兰伟春,兰秀莲,兰茎青,周冬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94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7770609-1。诉讼代表人:项光庆,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杨赢,该行员工。被告:兰伟春,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兰秀莲,女,1975年2月7日出生,畲族,住址同上。被告:兰茎青,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周冬平,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兰伟春、兰秀莲、兰茎青、周冬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兰伟春偿付全部本金98707.42元,利息9030.98元,费用6695.73元,合计114434.13元及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费用;2、被告周冬平、兰茎青、兰秀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伟春、兰秀莲、兰茎青、周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兰伟春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章程》,被告兰伟春可以利用其申领的前述信用卡在1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刷卡消费。持卡人透支的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二向发卡银行计付逾期罚息。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兰秀莲、兰茎青、周冬平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兰秀莲、兰茎青、周冬平对被告兰伟春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兰伟春尚欠原告本金98707.42元,利息9030.98元、逾期罚息6695.73元,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伟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8707.42元并支付透支利息、逾期罚息(透支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合计为15726.71元,之后的透支利息、逾期罚息等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兰秀莲、兰茎青、周冬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被告兰伟春、兰秀莲、兰茎青、周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吴杨琳人民陪审员  王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