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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执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易冬生、易文等与易学斌、易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冬生,易文,李根秀,易学斌,易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289号申请执行人易冬生,男,1960年10月9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易文,女,1990年12月24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根秀,女,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易学斌,男,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易忠,男,1990年11月3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易冬生、易文、李根秀与被执行人易学斌、易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48989.6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21元、执行费651.66元,合计人民币50762.29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后,被执行人未予支付。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宜春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