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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刑更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召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召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刑更485号罪犯高召军,男,生于1989年2月9日,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嘉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召军犯抢劫、盗窃、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16日交付执行。2012年10月、2014年8月共被本院裁定减刑二年。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6年9月30日以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高召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六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高召军悔改表现突出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召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2次,计分表扬1次,被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6年8月25日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高召军悔改表现突出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召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召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兴审 判 员  狄培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