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65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蓝薇璐、丁一芯,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一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2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到丽水市莲都区万地广场工商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何某的一辆白色捷安特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2、2016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黄某到丽水市莲都区海潮新村一居民楼楼下,窃得被害人曾某的一辆红色美利达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后被告人黄某将该自行车停放到丽水市客运东站对面加油站,用链子锁锁好。该自行车现已追归被害人。3、2016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到丽水市莲都区万地广场3号门口,将被害人吴某停放此的一辆黑色美利达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将该自行车停放到丽水市客运东站对面加油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该自行车现已追归被害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辩解:其未偷白色捷安特自行车和红色美利达自行车。被告人黄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盗窃事实证据不足。请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到丽水市莲都区万地广场工商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何某的一辆白色捷安特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2、2016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到丽水市莲都区万地广场3号门口,将被害人吴某停放此的一辆黑色美利达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将该自行车停放到丽水市客运东站对面加油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该自行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黄某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链条二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人员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5月21日晚上20时40分许,其到万地广场边上一个停放自行车的地方看到有一辆白色自行车停放在那里,应该是一家银行ATM机门口的位置,其就从随身背着的布挎包里拿了钳子,把那辆车子的锁钳断后将车子骑走了,当晚大概21时许,其将车子停放在加油站边上停放电瓶车的地方,用自己带的锁把自行车锁上后就走了。2016年5月23日晚20时左右,其看到有一辆黑色自行车停放在万地广场那个电瓶车和自行车停放的地方,其用自己带的钳子把锁剪断,之后其就把自行车骑到汽车东站加油站那个其原来停放偷来自行车的地方,之后其就被警察抓了的事实;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其儿子在2016年5月21日晚18时许到万地吃饭,把车子停放在万地广场花园路和宇雷路中间,靠近万地水晶城的自行车、电瓶车停放处,就停放在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的门口处,其儿子吃完饭出来后大约是21时30分许,就发现自行车不见了的事实;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5月23日去万地上班,将自行车停放在万地三号门门口,其于晚上22时30分下班回家准备骑车时发现自行车被盗的事实;5、莲价认(2016)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自行车的价值;6、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住处进行搜查的相关情况;7、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明被告人黄某盗窃白色捷安特自行车的过程;8、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10、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的物品情况及相关涉案赃物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11、铁路旅客订票信息、全省旅馆住宿人员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黄某乘坐铁路及住宿的有关情况;12、视频制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制作有关视频的情况;13、接受证据清单、收款凭证复印件、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复印件,证明被盗白色捷安特自行车的有关具体情况;1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的前科情况;15、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盗窃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的有罪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视频监控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黄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第1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何满祥;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跃燕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徐丽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