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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如军与贾秀娟、尤炳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军,贾秀娟,尤炳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2283号原告:马如军,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秀娟,女,1961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服刑于常州��狱。被告:尤炳法,男,194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敏娟,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如军与被告贾秀娟、尤炳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如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川、被告贾秀娟、被告尤炳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如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贾秀娟、尤炳法之间的租赁协议;2.判令贾秀娟、尤炳法立即返还租金及押金共计3万元;3.判令贾秀娟、尤炳法支付违约金833元。事实和理由:贾秀娟、尤炳法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8日,其与两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但两被告却未按约交付房屋。贾秀娟辩称,其与马如军之间并非租赁关��,而是借贷关系。其因为结欠赌债需要资金,经他人介绍而向马如军借钱。其实际仅收到借款1.8万元,同意偿还1.5万元。其借款与尤炳法没有关系,尤炳法不知情。尤炳法辩称,贾秀娟与马如军之间名为租赁实为借贷。贾秀娟因赌债欠钱,与其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贾秀娟作为出租方与马如军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贾秀娟将无锡市滨湖区月溪苑62号202室房屋出租给马如军使用,租期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租期两年内租金2万元,押金1万元。该协议中水表数、电表数及煤气数处均空白,出租方提供物品处也空白。贾秀娟、尤炳法均在出租方处签名。同日,贾秀娟向马如军出具一张《收条》,载明其收到马如军房租2万元及押金1万元。2015年10月15日,贾秀娟因涉嫌诈骗被抓获审查,于10月30日被逮捕。本院对该刑事案件依法进行了审理,查明:2015年7月,贾秀娟故意隐瞒事实,谎称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为骗取陈某某的信任,贾秀娟指使王某某冒充尤炳法,并将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由陈某某保管,从陈某某处骗得99000元。贾秀娟在返还23000元、还款8000元后,将余款68000元非法占有。本院经审理认为,贾秀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贾秀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在上述案件的侦查过程中,贾秀娟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因为在外面欠了20多万元的赌债,一直被盯着还钱,没办法就开始向借贷公司借钱来还赌债。其中一笔是向马如军借的。2015年8月上旬,她因为欠“小东北”(具体姓名不详)7000元赌债。“小东北”就叫来马如军借钱给她。后来,“小东北”、“小刘”(具体姓名不详)、马如军一起到她月溪苑的家中,谈好借钱3万元,月息6000元。当天,尤炳法也在家,就按要求一起与马如军签了租赁协议。马如军实际支付她18000元,但她打了3万元的收条。因为她欠“小东北”7000元,所以7000元算她还给“小东北”,另外5000元算她借给“小刘”用于还给“小东北”。借款后,她按要求向马如军提供的他人账号还款8次,每次1200元,共计还款9600元。马如军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与贾秀娟之间系租赁关系,并非借贷关系。是贾秀娟在2015年8月上旬主动打电话给他,问他要不要租房的。他在2015年8月18日去贾秀娟家中看房子,感觉还可以,就同意租用。当时,贾秀娟家中还有老公尤炳法居住。签了租房协议后,他给贾秀娟3万元,其中租金2万,押金1万。贾秀娟口头承诺1个星期后搬走,但是一直没有搬。他就去催,尤炳��说让他找贾秀娟。开始贾秀娟称她的房子要卖掉,不出租了。房子卖掉后把钱还给他,再赔他点损失。2015年9月20日后,贾秀娟的电话就关机,打不通。贾秀娟的老公是个××人,他想想不对就报警了。他不认识“小东北”,也不清楚贾秀娟与“小东北”之间有无债务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马如军向本院陈述:是贾秀娟打电话给他,问他要不要租房子,才认识她的。本来想租下来转租给别人的。签协议时,尤炳法也在场,瘫在床上。但没想到签了协议后,第二天就找不到她了,家中也没有人。他跟“小东北”不熟,见面才认识。他是做水处理设备的,是无锡市纯生浩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另查明,尤炳法与贾秀娟于1997年相识,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近年来,尤炳法身患帕金森氏症。尤炳法于2015年10月起居住于无锡市滨湖区孝亲颐养院。2016年4月28日,双方经我院判决离婚。再查明,无锡市滨湖区月溪苑62号202室房屋登记为尤炳法、贾秀娟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书》、《收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马如军主张其与贾秀娟、尤炳法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基于租赁关系向两人主张了租金、保证金以及违约金的退还。纵观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马如军主张与贾秀娟、尤炳法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在本案中马如军在司法机关的前后陈述不一致,应当加重其举证责任。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马如军陈述不认识“小东北”,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却又模糊表示“不熟,见面才认识”,因此其在引发贾秀娟的借款的关键人物“小东北”的陈述上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在对租赁协议履行情况的陈述上,马如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表述,其在催促交付房屋时是在一个星期后,而且遇到了尤炳法,只能电话联系贾秀娟。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又表示“找不到贾秀娟,家中无人”。因此其在租赁协议履行情况的陈述上也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据此,可以认定马如军在本案关键事实方面存有故意隐瞒事实的嫌疑,故本院对马如军的举证责任提高至对待证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其次,在本案中马如军所称的房屋租赁事实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体现在:1.房屋租赁协议签订的当天即是房屋租赁协议履行的起始日期,而当天双方却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且也未见马如军实际行使承租使用权利之实;2.房屋租赁协议中对于租���关系中水电煤数据以及物品清单等关键条款的空缺,不符合房屋租赁常规;3.马如军并非专业从事房屋转租获利的商户,其未能合理说明贾秀娟如何获知其信息以及其承租之实际需要;4.其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已见尤炳法瘫痪在床,势必对租赁协议履行存有障碍。但其并未对协议履行存有正常怀疑之举。但马如军的陈述与举证并不能合理解释以上疑问,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从租赁关系建立的合意来看,尤炳法仅有一套住房且××在身、行动不便,其出租该套房屋的可能性微弱。而且事发之时,系贾秀娟因赌债缠身正四处举债之时。因此,贾秀娟所称“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陈述更加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马如军基于租赁关系而请求解除租赁协议、返还租金及押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款项往��,马如军可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如军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元,由马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羚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