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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银支行与连云港厚安贸易有限公司、王友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银支行,连云港厚安贸易有限公司,王友波,王建红,刘友君,陈琼,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151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银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瀛洲路1号。负责人谢争艳,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连云港厚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南街中华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友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友波,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登市。被执行人王建红,女,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登市。被执行人刘友君,男,196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陈琼,女,1965年7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金鼎海云湾小区。法定代表人陈琼,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20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具有房产可供执行,且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评估。但因申请执行人客观原因,暂时不宜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先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客观条件是否具备。现因客观条件暂不具备,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商初字第0204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客观条件具备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秦立刚执行员  宋世安执行员  王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