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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坤豪与梁兆培、林德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坤豪,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吴秀群,吴燕丽,梁群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143号原告:胡坤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12。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婷,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兆培,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19。被告:林德信,男,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3634。被告:林建华,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0831。被告:吴秀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43。被告:吴燕丽,女,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被告:梁群易,女,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3785。原告胡坤豪诉被告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吴秀群、吴燕丽、梁群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坤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吴秀群、吴燕丽、梁群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坤豪诉称,被告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与原告于当天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把前述借款汇入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指定账户后,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确认收到全额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自借款后一直未能按约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一再给予宽限期,并分别于2016年4月8日和2016年6月27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原告给予被告最后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15日止。但宽限期届满时,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仍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截至起诉日为止,被告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75万元。另,双方在《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支出的费用由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承担。被告梁兆培与吴秀群于199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林德信与吴燕丽于1979年12月8日建立事实婚姻关系,于2014年1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林建华与梁群易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因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秀群、吴燕丽、梁群易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六被告共同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2日的利息为750000元)。2.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身份证及被告三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梁兆培与被告吴秀群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原件各一份,被告林德信与被告吴燕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及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两份及结婚登记及离婚登记证明原件各一份,被告林建华及被告梁群易结婚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梁兆培与被告吴秀群、被告林德信与被告吴燕丽及被告林建华与被告梁群易分别是夫妻关系,且他们夫妻关系在本案所涉及借贷关系期限内合法有效。2.见证书原件一份(包括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一银行卡账户复印件一份),汇款凭证及收据原件各一份,还款协议书原件两份,证明:1.被告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已足额收到原告的借款。各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2.证明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再给予三被告还款的宽限期,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但被告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在最后宽限期届满时仍拒绝还款。3.原告与被告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约定,被告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应承担原告为追偿本息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用等。4.各方就借款合同的签订进行了律师见证。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原告就本案支出了5万元的律师费。被告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吴秀群、吴燕丽、梁群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胡坤豪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胡坤豪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并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支出的费用由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承担。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黎慧怡对上述合同的签订进行见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指定账户通过银行转款1500000元,被告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确认收到全额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分别于2016年4月8日和2016年6月27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6年6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原告给予被告最后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15日止。被告梁兆培与吴秀群于199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林德信与吴燕丽于1979年12月8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4年1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林建华与梁群易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另查,2016年8月3日,原告与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为50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坤豪与被告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500000元,因有原告、被告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汇款凭证及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胡坤豪要求被告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中对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即利息按每月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被告约定的该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2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律师费。首先,因原告与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没有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委托代理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并提交了发票佐证;其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故对原告主张5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梁兆培与吴秀群、被告林德信与吴燕丽、被告林建华与梁群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六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两人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被告梁兆培与吴秀群、被告林德信与吴燕丽、被告林建华与梁群易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六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吴秀群、吴燕丽、梁群易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坤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吴秀群、吴燕丽、梁群易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坤豪支付律师费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0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由被告梁兆培、林德信、林建华、吴秀群、吴燕丽、梁群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辉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