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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惠与唐魁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唐魁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664号原告:张惠,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魁松,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张惠与被告唐魁松、郑州垭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惠于2016年10月24日撤回对郑州垭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张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魁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魁松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1分自2015年6月2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唐魁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张惠与唐魁松、郑州垭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唐魁松向张惠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10%,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由郑州垭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唐魁松向张惠出具由郑州垭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唐魁松于2015年7月偿还借款20000元,下余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唐魁松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唐魁松(乙方、借款人)由郑州垭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担保向张惠(甲方、出资人)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月利率1.10%,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全额归还。认其于签字之日已收到该笔款项人民币共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向甲方出具借据;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当日,唐魁松、郑州垭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又向张惠出具借据一份。后唐魁松于2015年7月返还借款20000元。现张惠以唐魁松不予偿还下余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郑州垭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唐魁松。本院认为,唐魁松向张惠借款200000元,有张惠的陈述及借款协议、借据为凭,张惠与唐魁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借款时约定有还款期限,而唐魁松仅返还借款20000元,下余借款180000元仍应及时返还。关于张惠要求唐魁松按照月利率1.1分自2015年6月20日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的主张,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张惠要求唐魁松返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魁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惠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1%自2015年6月20日计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唐魁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许伟红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