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3民初5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钟敢与成美琼、吴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敢,成美琼,吴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5404号原告:钟敢,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号*栋西门***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华,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美琼,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号几米空间***房。被告:吴建伟,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樊西巷**号。原告钟敢诉被告成美琼、被告吴建伟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富琼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赵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华、被告成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18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利息28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美琼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吴建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署名。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账250000元。以后被告仅还款70000元,尚欠180000元未归还。被告成美琼分别于2016年5月21日及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最后于2016年9月底一次性还清,并从2016年1月21日按照2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但被告成美琼未能如约还款,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款。被告成美琼承认原告钟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成美琼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被告吴建伟,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吴建伟在被告成美琼出具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因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该为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成美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钟敢清偿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8800元;二、被告吴建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1718元,由被告成美琼和吴建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富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 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