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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学锋与赵鹏、王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鹏,张学锋,王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秀英,系赵鹏之妻。上诉人赵鹏因与被上诉人张学锋、原审被告王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张学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鹏上诉请求:一、依法对(2015)德城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对上诉人已支付的31000元款项予以扣减。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已支付的31000元款项没有扣减是错误的。本案所诉的床上用品的业务,主要是原审被告王秀英具体经营,上诉人对经营往来并不十分清楚,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因对付款情况有疏漏,致使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1000元款项没有扣除,为此,上诉人向法庭举证了记账账本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扣减是错误的。鉴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多判决上诉人承担了31000元的款项,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张学锋答辩称:从欠条上“以前账结清”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多笔业务,我们认可86000元的欠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学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经常购买床上用品用于批发和零售,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已将货物全部交付,其欠被上诉人货款86000元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床上用品的批发、零售,原告给被告供货,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至2013年9月6日,被告赵鹏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欠原告张学锋89000元,于2014年5月4日给付了原告3000元,以前的帐结清。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给付原告货款的证据,对被告给付3000元予以承认,被告主张的其他付款均在2013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附卷证明属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凭据“欠条”,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未能提出反驳,是真实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欠款的数额不认可,被告方应对自己的主张提出有效证据,其给付原告款项的时间在被告给出具欠条的时间之前,原告方又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反驳证据不予采信。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该债务应视其为共同债务。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予清偿。被告王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8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2870元,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仅主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已支付的31000元款项没有扣减是错误的,31000元分别是2012年10月28日,从农行汇款20000元,2013年4月13日汇款6000元,另外2013年9月6日,上诉人给了张学锋5000元的现金。因涉案欠条形成于2013年9月6日,26000元汇款均在出具欠条之前,被上诉人主张与本案所涉欠条无关联性,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现金5000元,仅有上诉人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赵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审 判 员  赵立英代理审判员  杨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