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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251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某,男,汉族,1947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住西安市雁塔区西影村*号楼*单元*层*号。安全技术工程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燕、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侦查人员刘某甲、郑某某依公诉机关,鉴定人边某某依辩护人周某某申请依法出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KB80**/陕K67**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载一车石子,后称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靖边县城南环路西段由南向北横穿马路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陕KT29**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遇,摩托车在避让时倒地滑行后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某便驾车离开现场回到横山县家中。次日早晨,刘某某查看自己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发现该车右前第四排外侧轮胎处沾有油迹,且有划痕,其确定与前一天晚上的肇事有关,并将轮胎上沾有的油迹清洗掉。同年2月23日,刘某某害怕交警部门查看,在榆林市王则湾附近的一个补轮胎门市部,将有痕迹的轮胎卸掉,更换了一个轮胎,将卸下的轮胎带回位于横山县的家中,同年2月24日晚,刘某某指使范某某、刘乙、刘某丙(三人均已起诉)将肇事车辆卸下的车轮丢弃于横山县波罗镇的沙窝里。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信息,证人马某、封某某、封某甲、景某某、林某、雷某某、权某某、高某、牛某某、王某、刘丁、范某某、刘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分析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毁灭追证据,属肇事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1、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主要依据是被被告人扔掉的“轮胎”。2、根据技术分析和目击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并没与被害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3、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过马路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4、被害人王某某系醉酒死亡(侦查人员没有对被害人抽血违反法律规定)。辩护人针对其辩护观点,出示了其本人对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的异议书一份,欲证明本案第三方的证言符合科学规律;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请求撤诉的情况反映一份,欲证明其就本案存在的问题已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反映;法医学论文《交通事故法医学检验应注意的问题》、《醉酒死亡的法医学检验》,欲证明被害人尸体检验的死亡原因错误;公安部GA/T1087-2014《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检验》和封面GA/T1087-201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欲证明经刘某某更换经侦查人员放行的车辆上的轮胎不构成毁灭证据。刘某某对事故发生不知晓。经依法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指控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不属证据,本院均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KB80**/陕K67**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载一车石子,后称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靖边县城南环路西段由南向北横穿马路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陕KT29**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遇,摩托车在避让时倒地滑行后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回到横山县家中。次日早晨,刘某某查看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发现该车右前第四排外侧轮胎处沾有油迹,且有划痕,其确定与前一天晚上的肇事有关后,并将轮胎上沾有的油迹清洗掉。同年2月23日,刘某某害怕交警部门查看,在榆林市王则湾附近的一个补轮胎门市部,将有痕迹的轮胎卸掉,更换了一个轮胎,将卸下的轮胎带回位于横山县的家中,同年2月24日晚,刘某某指使范某某、刘乙、刘某丙(三人均已起诉)将肇事车辆卸下的车轮丢弃于横山县波罗镇的沙窝里。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抓捕经过证明,2016年3月3日2时许,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靖边县城张家畔镇寨山村307国道上,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将刘某某的陕KB80**/陕K67**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靖边县永盛停车场扣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5、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通知王某某家属处理王某某的尸体。6、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21日死亡。被害人王某某户口被注销。7、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信息证明,陕KB80**红色东风牌大型汽车、陕K67**红色花俊牌挂车的所有人均是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刘某某的驾驶证是A2。王某某的准驾车型是D;陕KT12**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时是王某某。8、证人马某证明,2016年2月21日晚上20时35分许,其驾驶陕KS03**尼桑越野车路过肇事现场,看见中间躺着一名男子、一辆两轮摩托车,不知道是什么情况就没有停车继续行驶,行至长庆路与南环路岔路口时,就打110报警了。9、证人封某某证明,2016年2月21日20时30分许,其驾驶自己的小轿车行至离肇事地点大约三十米处,看到一辆黄色的小铲车横穿马路,随即有一辆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紧随,从南环路路南的一个停车场驶出来,向路北的一个巷内行驶,突然从其右侧有一辆两轮摩托车车速很快超过去后,半挂车的后尾部大约占用了路北的一个半车道,两轮摩托车猛的向南打方向闪躲,两轮摩托车的尾部向北甩了过去,驾驶员也随即摔倒在了路中央。10、证人封某甲证明,肇事时其乘坐在其父封某某驾驶的车上,当时他看见半挂车横穿南环路,一辆摩托车超越他们之后倒在了地上,半挂车车头已经进入巷子内了,但车厢的很大一部分还横拦在南环路上。11、证人景某某证明,在案发当晚20时9分,陕KB80**半挂车来他的院子内过磅,后到对面的石子场卸货去了,卸完货,听见杜海娃的父亲说路口肇事了,他去看时民警已到了现场。期间只有这一辆车来卸货。12、证人林某证明,案发当天17时至18时左右其驾驶陕K824**重型罐式货车到宏远汽修厂维修,20时16分左右离开,离开时见南环路与宏运汽修厂交叉时没有任何车辆及受损车辆及受伤人员。13、证人雷某某证明,2016年2月21日20时30分许,其驾驶陕KP34**小型汽车从兴和停车场后院准备去寨山村,当行至兴和停车场门口出去刚到南环路上时,看到对面一辆红色半挂车的车头向着对面的巷子的台阶上,后尾还在南环路上,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了公路上,跟前还躺着一个人,现场没有其他人。当时其还隐约看见半挂车驾驶员在驾驶室内从左驾驶室玻璃窗伸出来向后照了一下。14、证人权某某证明,陕KB80**半挂车是第一次到他的料场来卸货,找不到地方,是其先驾驶着黄色铲车出发,横穿南环路,陕KB80**车辆在后面紧随。到驶往石料场的过程中,其没有听到异响。15、证人高某证明,2016年2月22日早晨,其起床后看见刘二的半挂车停放在他们的修理厂,大约二十分钟后,刘二来了让其更换主车的钢板和拉杆套。修好后大约是10点多,刘二将他的车开走了。16、证人牛某某证明,2016年2月23日晚,他给一辆半挂车更换了一个车轮胎,后帮忙抬放在一起的一辆陕K919**吉利牌小轿车后备箱里。17、证人王某证明,案发当晚20时36分许,其妹妹王清给他打电话说他父亲在南环路发生了交通肇事,随后其赶到靖边县人民医院,其父亲已经抢救无效死亡。18、证人刘丁证明,2016年2月22日中午,他大姐给他打电话说他二姐夫刘某某好像在靖边县南环路肇事了,交警大队民警打电话调查了。他见到刘某某后听说了肇事的过程。2月23日,他和刘某某、刘乙、范某某一起去榆林审车,刘某某将车轮胎换下,换了二手轮胎,将换下的车轮带到了家里,后来他听说,他大姐、大姐夫、二姐将换下的旧轮胎丢弃在山上了,他和他二姐后找寻未果。19、证人范某某证明,2016年2月22日早晨,刘某某来到其家中,说了肇事过程,后他和刘某某来到横山县张家洼东兴停车场看到了陕KB80**车,未发现异常,后刘某某又在右侧第四排轮胎上倒了些机油,刘某某说这个轮胎有异常,其发现轮胎上大约有五厘米的划痕,刘某某将机油洗掉,又在院子里开半挂车转了几圈,后他们到交警大队接受问话,又回到横山县城。下午,交警大队民警查看了半挂车,2016年2月23日,他和刘某某、刘乙、刘丁去榆林审车,刘某某说他要换轮胎,后将有划痕的轮胎换掉了,将轮胎丢弃在了一个山沟里。20、证人刘乙证明,2016年2月23日,其和丈夫刘某某,兄弟刘丁、大姐夫范某某去榆林审车,在审车时,她看到半挂车的右侧轮胎第四排的轮子上有一处新的大约5-6厘米的划痕,后检测后说轮胎不平衡,就将轮胎换了,再后来,他们把换下来的轮胎丢在了一个山沟里。2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6年2月21日晚上8时许,他到“兴和停车场过磅”旁边的一个院内过磅后,石子场老板驾驶一辆黄色小铲车在前面带路,其驾驶陕KB80**半挂牵引车紧随其后,石子场老板的父亲一直在其前方的指挥着其横穿南环路。其横穿到南环路路北时车头已经上了台阶车后尾大约占了南环路五六米,进了石料厂用半小时卸完货后,准备驾车离开时,他看见事先进来的那个路口,有一辆摩托车倒地,旁边躺着一个男子,受伤严重。随后其驾车从石料场出发,继续到路南的碳房过磅除皮结束,交警队的民警对他的车进行了登记,随后他驾车离开,当晚他将车停放在了横山县城张家洼的东兴停车场,没有看车,后打车回到了横山县西沙的家中。第二日早晨,他来到停车场院内,仔细观察了他车的右侧,看到他的车的右侧第四排轮胎外侧沾有大约十平方厘米的机油,轮胎外侧还有一些痕迹,当时其怀疑轮胎上的痕迹与前一晚的两轮摩托车有关,随后其将轮胎上的油迹擦洗掉了,后让修理工更换了左侧的钢板、拉杆套,后民警打电话要见他的车,他看见车的第四排轮胎被他擦过的地方所留有的痕迹与其他轮胎不一致,就开车在院子里转了两圈,到横山县高速路口处,交警队看完他的车后,他将车停放到距离高速公路不远的一个小区路边就回家了。2016年2月23日早晨,他叫小舅子刘丁去榆林审车,由于车轮轮胎不平衡,没有审验过去,后其驾车来到榆林王则湾的一个补轮胎门市部,将右侧的第四排外轮卸掉,放到他的陕K919**车辆后备箱,就驾车回到横山县家中。24日,他和刘丁继续将车审了,24日晚上,他回到家中,由于白天怕被人看到,天黑后,他和他妻子刘乙将卸掉的轮胎丢弃在波罗镇二石克的一个山上。22、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分析意见证明,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2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6年2月21日20时52分至2016年22时50分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靖边县南环路西段的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发现一辆两轮豪爵牌摩托车并进行拍照。24、现场指认照片证明,刘某某指认了位于靖边县南环路西段的肇事现场;指认了位于榆林市王则湾齐胜停车场楼下的牛三补胎更换轮胎地点;指认了在东兴停车场院内毁灭证据的现场;对肇事车辆及更换后的轮胎的指认。25、提取笔录及提取到车辆行驶轨迹证明,靖边县交警大队在榆林市世荣工贸有限公司北斗GPS系统提取到的陕KB8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6年2月21日20:30至21时35分的行动轨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罪。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其驾驶的车辆可能在事发路段与肇事摩托车发生碰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并在侦查人员已开始侦查后,伙同他人将沾上“油迹”的轮胎消除痕迹后更换,并将被更换轮胎销毁,导致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关键证据缺失。该事实,有证人高某、牛某某、王某、刘丁、范某某、刘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且有侦查人员刘某甲、郑某某、鉴定人员边某某当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足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虽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但未对被害人家属给予经济赔偿,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晓鸿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