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执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与曹宇峰宇峰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曹宇峰宇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166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孙锟。委托代理人李向楠。被执行人曹宇峰宇峰,男,2008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理人曹进旺(系被执行人曹宇峰父亲),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理人曹小妹(系被执行人曹宇峰母亲),女,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814号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与曹宇峰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要求被执行人曹宇峰办理出院手续,迁出申请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的病房;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0,000元;支付申请人照料被执行人发生的费用人民币23,81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56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经执行,被执行人曹宇峰系未成年人,现因病瘫痪在床,无能力独自履行义务,其名下无股票、存款、房产、社保记录、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曹宇峰的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无力将被执行人迁出申请人的病房,在本市未查到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释明后,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陈 健审判员 王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