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禹德某永与杜纪某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德某永,杜纪某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3210号原告:���德某永,男,汉族,1977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杰,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纪某文,男,汉族,1967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机构代码79679667-2。主要负责人:吴国华,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帅,该公司员工。原告禹德某永与被告杜纪某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德某永的诉讼代理人崔国杰、被告杜纪某文、被告大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德某永诉称,2016年9月4日,原告禹德某永驾驶电动车沿大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关面包厂门前路段与被告杜纪某文停放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禹德某永受伤,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581.88元。被告杜纪某文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垫付609.71元依法予以返还。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部分诉讼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0时45分,原告禹德某永驾驶电动车沿大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关面包厂门前路段与被告杜纪某文停放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禹德某永电动车及手机损坏,原告禹德某永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禹德某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纪某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禹德某永随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经诊断为:下颌部皮肤挫裂伤,门齿松动,切齿松动伴右切齿断裂,支付医疗费4374.97元,其中被告杜纪某文垫付609.71元,2016年9月22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支付牙齿修复费用3898.50元。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禹德某永的雅迪牌踏板两轮电动车损失1175元,VIVO智能手机损失为800元。被告杜纪某文为豫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禹德某永在泌阳县丰盈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300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杜纪某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禹德某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禹德某永受伤、车辆手机损坏的事实清楚。河南省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纪某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禹德某永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人员一人计赔。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有泌阳县丰盈制衣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和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按照每月6300元收入标准计赔。原告禹德某永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8273.47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3、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天);4、误工费2100元(10天×6300元÷30天);5、护理费835.12元(10天×30482元÷365天)6、财产损失1975元,以上合计13833.59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923.4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2935.1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975元。被告大地公司共赔偿原告13833.59元。被告杜纪某文垫付609.71元,由被告大地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赔偿。因被告大地公司未提交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禹德某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三千二百二十三元八角八分;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杜纪某文六百零九元七角一分;三、驳回原告禹德某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