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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肖丽华与王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丽华,王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911号原告:肖丽华,女,汉族,四川省仪陇县文星镇绿水河村*组**号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洪,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黎曙镇佛岩村*组村民。原告肖丽华与被告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丽华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差钱为由找原告借款,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肖丽华现金5万元整”,并留下了身份证号码,同时原告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2013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损失5000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附有王洪签字欠条原件一张,证明王洪在肖丽华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洪未答辩。被告王洪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丽华与被告王洪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肖丽华现金50000.00元(伍万圆整),51072219761024XXXX。欠款人:王洪,2013、3、4,于2013年9月1日前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洪分文未付。2016年6月22日原告肖丽华起诉来院,要求王洪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条原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是其基本义务,本案中肖丽华出具的由王洪签字的欠条能够证实肖丽华和王洪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肖丽华要求王洪返还其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5000元的诉求请求,因欠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丽华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由王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