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洋广州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美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李美桃,晏承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广州财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号。代表人:熊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桃,女,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亮,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承柱,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上诉人太平洋广州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美桃、晏承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广州财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罗亨奇死亡赔偿金只需要计算11年;请求二审判决上诉人无需承担李美桃误工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受害人罗亨奇于1946年11月10日出生,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10日死亡,罗亨奇死亡时已年满69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只需计算11年,而一审却按12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存在事故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核查改判。二、交通事故发生时,李美桃已达到64岁,在法律上应推定其为无劳动能力人,不存在收入,且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作和收入,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美桃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李美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晏承柱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5万元(已支付的除外),判令太平洋广州财险公司对以上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11时10分,原告李美桃乘坐丈夫受害人罗亨奇驾驶的鄂L5U7**号二轮摩托车,途径隽水镇宝塔桥左拐弯往沿宝塔大道往通麦公路方向行驶时,与沿隽水镇宝塔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由被告晏承柱驾驶的粤A70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坏,造成原告及丈夫罗亨奇倒地昏迷,被立即送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美桃住院治疗后于10月16日伤势好转出院。受害人罗亨奇经抢救治疗无效于11月10日死亡。2015年9月8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82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美桃的丈夫受害人罗亨奇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晏承柱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美桃已花费的医疗费用8413.95元,原告丈夫受害人罗亨奇因重度颅脑损伤已花费了医疗费用99157.85元,康复用品费用3500元,被告晏承柱垫付了原告李美桃的丈夫受害人罗亨奇的各项费用79426元,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6月9日,被告晏承柱驾驶的粤A70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广州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8日24时许,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2008年9月起,原告李美桃和原告的丈夫受害人罗亨奇(殁年68岁)生前跟随长子罗杰居住在通城县隽水镇九房门老天线厂院内。罗杰在湖北黄袍山绿色产品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4500元。原告李美桃和丈夫罗亨奇生前在通城县隽水镇连续居住二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处理,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3款、第18条、第20条、第22条、第23条、第26条、第27条、第29条、第30条、第35条的规定,原告李美桃的丈夫受害人罗亨奇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157.85元、死亡赔偿金298224元(24852元/年×12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5127.34元(28792元/年÷365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康复用品费用3500元、摩托车损失费400元,合计431267.69元。原告李美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13.95元、护理费3944.11元(28792元/年÷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50元/天×50天)、误工费3590.27元(26209元/年÷365天×50天)、交通费980元,合计19428.33元。一审法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82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美桃的丈夫受害人罗亨奇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晏承柱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一审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2008年9月起,原告李美桃和原告的丈夫受害人罗亨奇(殁年68岁)生前跟随长子罗杰居住在通城县隽水镇九房门老天线厂院内。罗杰在通城县黄袍山油茶产业有限公司务工。原告李美桃和丈夫罗亨奇生前在通城县隽水镇连续居住二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处理,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3款、第18条、第20条、第22条、第23条、第26条、第27条、第29条、第30条、第35条的规定,原告李美桃的近亲属受害人罗亨奇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157.85元、死亡赔偿金298224元、丧葬费21608.5元、护理费512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康复用品费用3500元、摩托车损失费400元,合计431267.69元。原告李美桃诉求其丈夫受害人罗亨奇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要求被告晏承柱、太平洋广州财险公司赔偿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一审予以支持。原告李美桃的丈夫受害人罗亨奇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461267.69元。被告晏承柱驾驶的粤A70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广州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李美桃的丈夫受害人罗亨奇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偿1204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400元)。剩下赔偿款340867.69元,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晏承柱驾驶的粤A70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有效期内,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罗亨奇驾驶鄂L5U7**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晏承柱驾驶的粤A701**号小型轿车相撞,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以被告晏承柱驾驶的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危险责任,被告晏承柱驾驶机动车比受害人罗亨奇驾驶鄂L5U7**号二轮摩托车硬度重量和体积超过对方者为优,被告晏承柱赔偿责任更多地负担。被告晏承柱承担次要责任即40%(136347.08元),由被告太平洋广州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136347.08元。原告李美桃的丈夫受害人罗亨奇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自负60%(204520.61元)。原告李美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13.95元、护理费394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误工费3590.27元、交通费980元,合计19428.33元。原告李美桃的丈夫受害人罗亨奇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60%(11656.99元),被告晏承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40%(7771.34元),由被告太平洋广州财险公司赔偿7771.34元给原告李美桃。综上,由被告太平洋广州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美桃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和原告的丈夫受害人罗亨奇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各项损失264518.42元。被告晏承柱垫付了原告李美桃的丈夫受害人罗亨奇的各项费用79426元,应由原告李美桃返还被告晏承柱794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太平洋广州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太平洋广州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美桃的各项损失264518.42元。由原告李美桃返还被告晏承柱7942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美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李美桃承担1560元,由被告太平洋广州财险公司负担1040元。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这是法律上对周岁计算方法的明确规定,可以作为计算周岁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罗亨奇生于1946年11月10日,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10日死亡,罗亨奇死亡时未年满69周岁,因此,一审对罗亨奇的死亡赔偿金按12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继续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太平洋广州财险公司提出李美桃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在一审中,李美桃的诉讼请求中并无对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同时也未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工作和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且其本人已年满64周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期限。因此,一审认定李美桃存在误工损失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广州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有理部分。对一审认定罗亨奇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61267.69元,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对一审认定的李美桃经济损失,除误工费不予认定外,对其他损失继续予以确认,即本院确认其经济损失为15838.06元(19428.33元-3590.27元)。太平洋广州财险公司对罗亨奇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61267.69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56747.08元(120400元+136347.08元),对李美桃的经济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335.22元。两项合计赔付263082.30元。李美桃返还晏承柱垫付费用79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太平洋广州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美桃的各项损失263082.30元。由李美桃返还晏承柱7942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维持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的标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广州财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王凯群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