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21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陆得明诉赵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得明,赵守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2050号原告:陆得明,男,1955年5月1日出生,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赵守国,男,出生年月日不详,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陆得明与被告赵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守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守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支付利息856.8元(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共计17个月,以月利率6.3‰计算)并承担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以月利率6.3‰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9日,被告赵守国以购买饲料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借现金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过一段时间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赵守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被告赵守国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虽被告赵守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来源合法,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被告赵守国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陆德明(陆得明)现金捌仟元正”的借条一份,借款人署名赵守国。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赵守国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守国在取得原告借款时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陆得明可以要求被告赵守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陆得明要求被告赵守国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陆得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56.8元(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共计17个月,以月利率6.3‰计算)并承担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以月利率6.3‰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守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得明借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陆得明要求被告赵守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被告赵守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东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宫庆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