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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琳琳与被告刘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琳,刘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1474号原告:李琳琳,女,1980年5月31日出生,土家族,黑河市行政执法局干部。被告:刘杰,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黑河市公安局干部。原告李琳琳与被告刘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琳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来是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刘杰以李莹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万元,原告李琳琳作为担保人,该笔贷款发放后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被告个人使用。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债务为13.5万元,其中由原告(女方)工资做担保的5万元借款由被告(男方)承担。因2014年贷款到期被告没有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从自己父母处借款为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为此被告在2014年12月26日为原告李琳琳出具5万元欠条。自欠条形成至今,被告也没有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李琳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1份以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证明:通过黑河市爱辉区民政局解除的婚姻关系时间是2014年9月5日,根据离婚协议书第四项约定夫妻共同债务13.5万元,由女方工资做担保的5万元由男方承担,含在13.5万元债务里。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1份、存款凭单1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凭证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证明:1、2012年12月19日刘杰以李莹名义借款的5万元由刘杰个人使用;2、2014年12月26日担保人李琳琳向邮储银行黑河市通江路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说明刘杰的该笔贷款已结清。证据三、存折复印件1份及欠条1张,证明:1、2012年12月19日刘杰收到以李莹名义贷款的5万元;2、按离婚协议约定由男方(刘杰)偿还,现担保人李琳琳偿还借款本息,刘杰与李琳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3、2014年12月26日刘杰为李琳琳出具5万元欠条。刘杰在答辩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来是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刘杰以李莹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万元,原告李琳琳作为担保人。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债务为13.5万元,其中由原告(女方)工资做担保的5万元借款由被告(男方)承担。因2014年贷款到期被告没有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为此,被告在2014年12月26日为原告李琳琳出具5万元欠条。自欠条形成至今,被告也没有偿还原告的这笔银行垫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存款凭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凭证、存折、欠条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一方在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向银行偿还这笔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了债权,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举证材料,应视为对上述事实的默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偿还原告李琳琳银行垫付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广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