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成与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109号原告王成,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东区烂泥田。法定代表人熊晔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磊,男,1993年8月7日生,汉族,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渠,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成诉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钢城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磊、张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钢城安装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本院银江法庭或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钢城安装公司的申请。钢城安装公司签收裁定书后,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审理后以(2016)川04民辖终2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钢城安装公司的上诉。原告王成诉称,2012年,被告钢城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攀枝花普达阳光国际康养度假区项目指挥部钢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钢城安装公司项目经理康涛、冉光秀(经办人)办理了工程结算,钢城安装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35460元。其后,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康涛是钢城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全部由被告承担。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354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钢城安装公司辩称,康涛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冉光秀亦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欠条上只有康涛个人签名,与被告无关,康涛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嫌疑。拖欠的劳务费应当由康涛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钢城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攀枝花普达阳光国际康养度假区项目指挥部钢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成施工。2015年2月13日,王成与钢城安装公司设备安装项目部经理(兼维检中心主任)康涛、冉光秀(经办人)办理了工程结算后,康涛向王成出具了“今欠到王成在攀枝花普达阳光国际康养度假区项目指挥部工程人工费135460元”的欠条。2016年3月4日,王成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虽经本院诠释法律,均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王成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欠条、职务任免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成为钢城安装公司提供劳务,钢城安装公司应当向王成支付劳务费。康涛作为钢城安装公司设备安装项目部经理(兼维检中心主任),其行为系代表钢城安装公司,康涛向王成出具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及欠条,能够证实钢城安装公司欠王成劳务费的事实。王成要求钢城安装公司给付劳务费1354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钢城安装公司所提:应当由康涛自行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王成提供劳务在康涛履职期间,其辩解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成劳务费135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