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执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宏业人民防空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市宏业人民防空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1494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宏业人民防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陈守昕,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法定代表人褚敬,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宏业人民防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3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宏业人民防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人民币19375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有被执行案件数十起,均程序终结,未执结金额上千万。另查明,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屋、银行、车辆、土地等方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0337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秦立刚执行员 宋晓光执行员 宋世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