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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剑、张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张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3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2016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剑,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盛区。2016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23曰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沙检刑诉(2016)1486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波、张剑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雪梨澳乡三叉路口附近,采取由张剑掩护,张波下手扒窃的方式,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置于挎包内的Iphone616G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00元。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波、张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波、张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张剑系从犯,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均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波、张剑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波、张剑退赔22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肖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祁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