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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9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均与张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均,张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852号原告:张均,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光,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男,1991年5月5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阜南县。原告张均为与被告张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绣花机,至2014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月28日尚欠原告绣花机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请依法支持。被告张建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张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至2014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绣花机款80000元的事实。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录音资料(当庭播放)各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7月7日下午4点24分,原告用其妻子朱红群的号码为17858520878手机与被告号码为137××××5070手机进行通话,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承诺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张建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基本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应支付原告张均货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瑜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