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3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益与胡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胡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3377号原告:张益,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胡良林,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张益与被告胡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良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良林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由被告胡良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投资缺资金,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但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良林未作答辩。原告张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收条原件证明被告胡良林于2016年1月2日收到原告出借款项5万元。对于原告张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良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张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张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胡良林先后两次向张益借款人民币共计5万元,并于2016年1月2日向张益补写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2016年1月2日胡良林,身份证:,向张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身份证:,余(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胡良林(签名捺印)出款人:张益(签名捺印)2016年1月2日”。同日,胡良林还向张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胡良林收到张益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胡良林2016年1月2日”。胡良林在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张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张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胡良林也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胡良林在借款期满后,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其行为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张益主张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本院只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对其请求超过年利率6%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胡良林尚欠原告张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良林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良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