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14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56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软件相互认识。2016年8月26日1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应被告人李某某邀约,到潮南区司马浦镇大布上村司英路大布路段158号的金穗住宿105房中与被告人李某某见面,后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上洗水间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放于房间中的1部三星牌GT-N7105型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和1把电动车钥匙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到金穗住宿楼下,用盗得的电动车钥匙,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顺程牌SC-1型变色龙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赃物三星牌GT-N7105型黑色手机1部和顺程牌SC-1型变色龙二轮电动车1辆。案后,赃物手机1部和电动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发还清单,手机聊天短信息截图,监控视频截图,发案现场和赃物拍照,司马浦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两英派出所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书证材料,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以及案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霖端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514刑初56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松,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户籍地潮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李文松与被害人陈某通过网络聊天软件相互认识。2016年8月26日11时许,被害人陈某应被告人李文松邀约,到潮南区司马浦镇大布上村司英路大布路段158号的金穗住宿105房中与被告人李文松见面,后被告人李文松趁被害人陈某上洗水间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放于房间中的1部三星牌GT-N7105型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和1把电动车钥匙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文松到金穗住宿楼下,用盗得的电动车钥匙,窃取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顺程牌SC-1型变色龙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2日,被告人李文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赃物三星牌GT-N7105型黑色手机1部和顺程牌SC-1型变色龙二轮电动车1辆。案后,赃物手机1部和电动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发还清单,手机聊天短信息截图,监控视频截图,发案现场和赃物拍照,司马浦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两英派出所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书证材料,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松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文松如实供述罪行,以及案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李文松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郑宏新人民陪审员侯钦彬人民陪审员吴宏丰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黄霖端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